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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丁基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87号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口岸联检服务中心1幢8楼。法定代表人:丁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基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经济开发区新华大道南侧新川化工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丁基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基祥,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维公司)、丁基祥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用公司、全维公司、丁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通用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归还的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98861.91元,合计9398861.91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违约金,承担代理费300000元;被告全维公司、丁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对被告通用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在价值6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通用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071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兴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9000000元。双方约定:通用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债务偿清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通用公司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通用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丁基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本息及其他滋生费用。同日,被告通用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2064-1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通用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9283180元的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全维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全维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1月7日,被告通用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分别为11201T214043、11201T21404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兴业银行分别为被告通用公司提供4500000元借款,合计9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7日-2015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按约向被告通用公司发放了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通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致2016年1月29日,兴业银行从原告账户扣除了被告通用公司结欠的借款本息共计9398861.91元。原告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合同约定,即使主合同债务人同时提供了其他形式的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全维公司仍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只对其他反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全维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丁基祥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中载明“无论反担保中是否存在物的担保,本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受物的担保引起的追偿程序的限制,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通用公司应当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全维公司、丁基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用公司、全维公司、丁基祥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4年11月5日被告通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2014年11月7日、11月10日被告通用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同日的借款借据、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通用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全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三方保证)、丁基祥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兴业银行贷款还款单以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2016年12年20日原告与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通用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在兴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9000000元;通用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债务偿清止、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通用公司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通用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丁基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载明“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107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我(们)个人承诺为此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当合同期间或到期后贵公司发生代偿,由我(们)个人负责归还代偿的本息及其他滋生费用。同时声明,无论反担保中是否存在物的担保,本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受物的担保引起的追偿程序的限制,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通用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通用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9283180元的机械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通用公司与原告就抵押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5日,被告全维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全维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主合同项下,即使主合同债务人同时提供了其他形式的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全维公司仍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只对其他反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全维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7日、11月10日,被告通用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兴业银行为被告通用公司提供两笔45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7日-2015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9日。后兴业银行按约向被告通用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通用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月29日,兴业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9398861.91元。2016年12年20日原告与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3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通用公司、全维公司、丁基祥经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兴业银行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全维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被告丁基祥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通用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以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通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398861.91元,系承担履行保证责任义务,依法对被告通用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通用公司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通用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律师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通用公司承担代理费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法律规定。被告通用公司用其所有的设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通用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法对上述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权利价值6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丁基祥、全维公司为债务人通用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与原告约定即使债务人提供了其他形式的反担保,仍不影响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和顺位,故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即代偿被告通用公司债务后,且被告通用公司未履行清偿返还义务时,原告要求反担保人丁基祥、全维公司根据各自反担保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98861.91元,合计9398861.91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代理费300000元;被告丁基祥、金昌全维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变价、折价、拍卖的价款在6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63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6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徐劲松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徐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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