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天伟与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伟,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519号原告:李天伟,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徐鹏,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双阳区技术监督局职员,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天伟与被告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天伟、被告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11月17日,被告分二次共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均为3分,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徐鹏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一直在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并未多次索要,且实际借款人并不是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元,被告实际借款582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3月1日;2016年11月1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被告实际借款48500元,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7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的出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6700元,其余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变更利息为月利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借款系他人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天伟借款10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计237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