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王荣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3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路598号。法定代表人周继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慧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雨,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荣祥,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山住建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昆住建开房[2015]14号房屋拆迁裁决,本院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昆山住建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昆住建开房[2015]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决:一、申请人(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补偿被申请人(王荣祥)原有一套位于昆山开发区××路××楼××室建筑面积为54.1平方米住房的评估价金额为265090元,经营性用房房产价值与住宅房房产价值差价为98462元,室内装修评估金额30638.71元,车库评估价金额5000元,补偿奖励金额86154.25元,合计结算补偿总金额为485344.96元。二、被申请人应付就申请人拟期房安置一套位于昆山开发区××天地××楼××室建筑面积为108.56平方米住宅商品房的购房款金额为553656元。三、补偿款总金额与购房款总金额相抵,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房的差价款金额为68311.04元。四、申请人提供位于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为88.18平方米的房屋供被拆迁人临时过渡使用,过渡期间支付使用费。被申请人在腾退过渡房后,凭合法手续领取安置房钥匙。五、被申请人必须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居住者搬到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过渡房居住,并将位于昆山开发区××路××楼××室的被拆迁房屋交付申请人验收后拆除。在拆除前,申请人将对被申请人按有关政策对被申请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着物作价款和其他搬迁补贴。该裁决书于2015年10月15日送达当事人。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发出昆住建开房裁[2016]3号更正通知,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因被执行人王荣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荣祥发出履行义务催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颁发了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昆山住建局作为昆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进行裁决。本案被执行人提出其房屋在购买后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以及烟草专卖等手续,要求安置营业用房,且裁决书确认的补偿数额不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其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申请人已按照住改商的规定给予了评估,被执行人要求安置商业用房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裁决书确认的房屋补偿数额不对无事实根据。本案申请执行人昆山住建局在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供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裁决书及事实、法律依据、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说明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昆住建开房[2015]14号房屋拆迁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昆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诗茵人民陪审员 苏 燕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丽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