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安昕钢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与佛冈精诚塑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安昕钢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佛冈精诚塑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528号原告:广州市安昕钢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永宁街长岗村山江南路21-2号第二层,注册号:440125000045255。法定代表人:肖耀文,经理。被告:佛冈精诚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汤塘镇黄花湖工业区,注册号:441821000000285。法定代表人:邓金炉。原告广州市安昕钢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昕公司)与被告佛冈精诚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支付剩余货款279911.6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经被告精诚公司(原佛冈国珠精密塑机有限公司)总经理邓金炉与原告安昕公司负责人肖耀文商定,被告精诚公司到原告安昕公司购买45#钢板精料,从2010年3月到11月份的货款合共35230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次支付部分货款,到2013年4月22日止,被告精诚公司欠原告安昕公司货款321996.64元。到2014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款,到2014年8月12日为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86996.64元。2015年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精诚公司给原告安昕公司加工一批模具板,费用5085元用于抵销部分货款,所以到2015年12月7日止,被告还欠原告281911.64元。在2016年1月份,被告汇款两千元给原告,所以被告实际还欠279911.64元。对于剩余货款279911.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精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安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到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到11月份,佛冈县国珠精密塑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安昕公司购买45#钢板精料,货物由原告派车运送到佛冈县国珠精密塑机有限公司,由佛冈县国珠精密塑机有限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货款合计352304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精诚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法定代表人邓金炉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安昕公司货款321996.64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精诚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安昕公司货款286996.64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精诚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传真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安昕公司货款281911.64元。2016年1月,被告精诚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对于剩余货款279911.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又查,佛冈县国珠精密塑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机械、液压设备、液态零件、机械产品加工,于2011年3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冈精诚塑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安昕公司向被告精诚公司出售钢板精料,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剩余货款279911.64元,被告精诚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91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冈精诚塑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9911.64元给原告广州市安昕钢材模具五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被告佛冈精诚塑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