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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宪明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河北省张涿高速张家口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宪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河北省张涿高速张家口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1民初552号原告:魏宪明,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山东省陵城区。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强强,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如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芳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省张涿高速张家口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负责人:王宏义。原告魏宪明与被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河北省张涿高速张家口管理处(以下简称张涿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法进行审理。魏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核工业公司给付原告魏宪明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涿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涿管理处将张涿高速工程发包给被告核工业公司,被告核工业公司又将工程中的桥梁伸缩缝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如期完成该工程后,被告核工业公司一直未给付工程款。被告张涿管理处应在欠付被告核工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核工业公司以原告魏宪明与被告核工业公司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案件提出异议,并主张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原告魏宪明与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魏宪明对被告张涿管理处的请求,处于辅助性的地位。原告魏宪明与被告核工业华公司订立的《桥梁伸缩缝安装协议》中订立了仲裁条���,约定了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已依法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魏宪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魏宪明与被告核工业公司订立的《桥梁伸缩缝安装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魏宪明与被告核工业公司之间已据此形成仲裁协议,依法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原告魏宪明对被告核工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本案中,原告魏宪明对被告核工业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为本案的基础诉讼,而其对被告张涿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能独立于基础诉讼之外,自行成为一个独立之诉而予以受理。在原告魏宪明对被告核工业公司的起诉不能受理的情况下,其对被告张涿管理处的诉讼也应予以驳回。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宪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荐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悦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