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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8254郑明亮与张杰、宿迁市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亮,张杰,宿迁市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4民初8254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明亮,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杰,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喜,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康(实习律师),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70325659A,住所地泗洪县宁徐路西侧农机大市场3幢139号。法定代表人:陈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明亮诉被告张杰、宿迁市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秩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杰挂靠被告秩诚公司,与泗洪县瑶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杰实际承建泗洪县瑶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庄花园C1、C3、C5幢楼。2013年5月,被告张杰将该三幢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并对价格、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已完成工程,且其中两幢楼已交付使用,另一幢楼一单元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张杰从开发商处领取C1、C3幢楼工程款80%,C5幢楼工程款65%。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对于被告张杰提出的反诉请求,检测报告应由项目经理提供,不同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杰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有口头协议,工程也是原告父亲实际施工;2.即使原告的主体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杰的诉讼请求。此外,反诉被告因未能提供水电材料的检测资料,反诉原告承包的工程至今未能正常验收,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现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秩诚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主体,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杰一致;另外,被告秩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秩诚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郑明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经查明的事实看,从涉案工程的联系、工程款的领取以及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宜的协商均是原告父亲与被告张杰联系而非原告,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关于反诉问题,本院于2017年5月9日通知反诉原告张杰缴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未在七日内补缴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郑明亮的起诉;二、本案按反诉原告张杰撤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退还原告郑明亮。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第1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