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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虎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虎聪,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虎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晓莹、被告人刘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虎聪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吴某相撞,致车辆损坏,吴某受伤,被害人吴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虎聪逃离现场。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虎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刘虎聪于2016年11月16日投案。被告人刘虎聪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虎聪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葛某、刘某2、孟某、李某、康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综合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放车凭证、证明、具结书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虎聪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刘虎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虎聪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刘虎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虎聪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刘虎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虎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君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