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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旭诉毛新杰、王红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毛新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376号原告:陈旭,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环忠,男,汉族。被告:毛新杰,男,汉族。原告陈旭诉被告毛新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湖、孙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新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房屋租金120832元及违约金19333.12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暖气费53697.6元及违约金15035.16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暖气费28754元及违约金4600.64元,以上合计242252.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我将商铺2楼、3楼整体以及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毛新杰开办餐厅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前三年度每年租金310000元(月租金25833元),被告必须于每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第二年度的租金交清,否则按每日所欠金额的2‰缴纳滞纳金,被告连续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时原告可解除合同;暖气费每年53697.6元(月暖气费10739.52元),被告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后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及暖气费,2017年1月22日我把门锁了,同时也要求被告上了锁。被告毛新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暖气费发票一张;3、毛新杰书写的保证书一份;4、金川公司服务分公司证明一份;5、照片4张;6、申请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等附属设施交付被告用于开办“笑笑思涵”餐厅,租赁期限为5年(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第5条对租金及采暖费进行了如下约定:1、房屋租金根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前三年度租金为310000元/年,乙方必须在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采暖费根据房屋采暖(建筑)面积计算……每月10739.52元,每年53697.6元……采暖费由乙方交给甲方统一上缴;3、租金的缴纳期限为按年缴纳,乙方必须于每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第二年度的租金交清,否则按每日所欠金额的2‰缴纳滞纳金,如乙方拖欠房屋租金及其他水电暖等费用超过15天时,则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本合同直接收回该房屋,乙方所交保证金做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甲方不再给乙方任何其它补偿;4、采暖费每年共收五个月,采暖费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一次性上交甲方;5、乙方超过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或采暖费的,除仍应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所拖欠金额2‰的滞纳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在2016年8月31日前缴纳第二年租金并拖欠采暖费,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将所租赁房屋上锁,并通知被告同时上锁。本院认为,原告陈旭与被告毛新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明了被告拖欠租金及采暖费的事实,合同约定:“租金的缴纳期限为按年缴纳,乙方必须于每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第二年度的租金交清,否则按每日所欠金额的2‰缴纳滞纳金,如乙方拖欠房屋租金及其他水电暖等费用超过15天时,则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本合同直接收回该房屋,乙方所交保证金做为违约金不再退还,甲方不再给乙方任何其它补偿”。被告累计拖欠房屋租金已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采暖费每年共收五个月,采暖费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一次性上交甲方,乙方超过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或采暖费的,除仍应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所拖欠金额2‰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款项:1、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房屋租金120832元、违约金120832元×80天×2‰=19333.12元;2、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采暖费53697.6元、违约金53697元×150天×2‰=16109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采暖费28754元、违约金28754元×80天×2‰=4600.64元,原告主张242252.52元(以上合计为243326.36元)。原告对以上费用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旭与被告毛新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毛新杰向原告陈旭支付房屋租金、采暖费、违约金242252.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9元,减半收取252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思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