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8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第18054号原告:沈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北京灵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北京灵瑞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杨某,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销售,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婵娟,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沈某和被告杨某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沈x、沈x2由原告沈某抚养,被告杨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沈某经人介绍与杨某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4年7月1日到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10月22日生有一女,名为沈x,又于2013年7月2日生有一子,名为沈x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杨某有非常严重的性格偏执,脾气暴躁,对父母不尊敬,对沈某经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加,经常对沈某实施家庭暴力,使沈某无法忍受,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沈某曾于2011年6月提出离婚诉讼,后考虑孩子太小,心疼孩子而撤诉。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多年性格不合,杨某性格偏执,继续多次对沈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沈某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沈x和儿子沈x2一直与沈某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沈某抚养,而杨某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杨某也没有自己的居所及稳定的收入。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沈某抚养为宜。两个孩子一直到18周岁之前应由杨某支付抚养费156000元。为此,沈某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杨某辩称,一、杨某不同意离婚,杨某与沈某结婚13年,婚后育有一儿一女,二人感情一直很好,沈某所谓的家庭矛盾是双方父母之间存在的矛盾,沈某和杨某本身并没有什么较大的矛盾,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沈某的父母曾经多次表示如果沈某和杨某离婚,沈某父母会将杨某及杨某父母赶出振兴北路23号楼,鉴于双方的分家析产诉讼正在审理中,杨某希望法庭能够考虑以上情况待分家析产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对沈某和杨某离婚纠纷的问题进行审理,以保证杨某、二个儿女及父母的居住权问题。三、沈某在起诉中所述的几点与事实严重不符。1.杨某不存在脾气暴躁、不尊重沈某父母的情形,更不存在对沈某恶语相加,拳脚相加等家庭暴力行为;2.两个孩子自出生之日就主要由杨某和杨某的母亲照顾,沈某离开家的这段时间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两个孩子所有的开销均由杨某负担;3.杨某有稳定的居所,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再加之杨某的父母也能照顾孩子,所以沈某说杨某没有稳定收入,无法抚养孩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杨某恳请法庭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沈某提交诊断证明一张,证明2015年12月29日与杨某发生矛盾后杨某将沈某打伤。杨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杨某称并没有打沈某。本院认为仅凭诊断证明无法确认受伤原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沈某提交收入证明一张,证明其月收入为3800元,杨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某认为沈某原来在公交公司工作,月收入有6000到7000元,认为司机不可能收入这么低,沈某称2015年已从公交公司辞职,现在收入就是3000余元。本院认为北京灵瑞通商贸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收入证明上盖有该公司公章,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杨某提交照片4张,证明杨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三队x北路x号院居住期间,沈某父母委托社会闲散人士对杨某及孩子、父母进行骚扰,沈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具体地址及照片中人物的身份及行为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沈某与杨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4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沈x,现为旧宫二小芳源里校区2年级学生,于2013年7月2日生育一子沈x2,正在上幼儿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沈某诉至本院要求和杨某离婚,之后沈某撤诉。2015年年底双方再次发生矛盾,2016年1月,沈某诉至本院要求和杨某离婚,之后不久又撤诉。2016年年初至今,双方一直分开居住,两个子女现随母亲杨某生活。庭审中,沈某称自上次撤诉之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离婚,杨某则认为主要是父母之间的矛盾,二人之间并无矛盾,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询问,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翻建农房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三队x北路x号院,因涉及案外人,已另案起诉,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除此之外,双方无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杨某提交沈x书写的文字材料一张,载明:“我是沈x,我妈妈叫杨某,我爸爸叫沈某,我上旧宫二小小学,上二年级,我弟弟4岁了,我和弟弟是姥姥、妈妈照顾,爸走了一年不回家,我希望爸爸回家,如果爸爸妈妈要分开的话,我希望跟姥姥和妈妈一起生活,我也不想跟弟弟分开,我会照顾好弟弟的。”经询问,沈某是北京灵瑞通商贸有限公司小货车司机,月收入3800元,杨某在大红门服装商贸城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自上一次沈某起诉要求离婚撤诉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且现在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自身的意愿及现在的生活居住情况,从尊重孩子意愿和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沈x和沈x2应由母亲杨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本院将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沈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沈x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元,至婚生女沈x十八周岁止(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三、婚生子沈x2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八百元,至婚生子沈x2十八周岁止(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瑶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