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何远琼与袁将军重庆广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重庆广泰运输有限公司,袁将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728号原告何远琼,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工农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1072F。负责人陈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周嘉镇建新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9909753P。法定代表人汪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将军,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何远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垫江支公司”)、重庆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运输公司”)、袁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君桥,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广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素明、袁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远琼诉称,2017年2月16日16时30分,被告袁将军驾驶被告广泰运输公司所有的中型货车在垫江县沙坪镇境内省道102行驶,在163公里加200米处为了避让前方同向的车辆,导致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人员何远琼、黄太强、李仁佳受伤。我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0145.08元(我垫支3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袁将军垫支)。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改善微循环药物及止痛治疗;主被动活动关节,若肩袖损伤保守治疗半年不见好转,建议到上级医院行关节镜手术修复;出院后1年内,每半月回院随访一次。该车在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袁将军和被告广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后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3140元;2、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医药费应当依法扣减非医保目录15%;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还有被害人李仁佳尚未起诉,加之李仁佳的病情严重,故应当给李仁佳留足更多的交强险份额。被告广泰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袁将军辩称,原告何远琼自己垫支医疗费3000元,其余医药费均是由我垫支;我另外支付了原告22天的护理费,共计23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6时30分,被告袁将军驾驶中型货车,从梁平回龙往垫江县城方向沿省道102行驶,行驶至省道102163公里200米处(“台湾农场”附近),为避让前方同向因紧急刹车停在路上的章志强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对向车道行驶的黄太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与章志强的车辆发生侧面擦挂,致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太强、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何远琼、李仁佳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太强、何远琼、李仁佳无责任。原告何远琼于事故当天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何远琼住院治疗30天,于2017年3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改善微循环药物及止痛治疗;出院后1年内,每半月回院随访一次;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被告袁将军驾驶的中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广泰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广泰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袁将军与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协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共计1521元由被告袁将军负担。另查明,原告何远琼住院期间医药费由原告何远琼垫支300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袁将军全额支付。原告何远琼在住院期间,被告袁将军聘请彭顺英护理原告何远琼22天,被告袁将军支付给彭顺英护理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汽车代管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袁将军驾车将原告何远琼致伤,应当对原告何远琼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将军驾驶的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李仁佳病情严重,故本案对交强险不予处理,留在李仁佳一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广泰运输公司系中型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袁将军已全额付清除保险公司应负担费用外的费用,故广泰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对其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故原告的误工时限为住院期间的30天。被告袁将军聘请彭顺英护理原告22天,对超过80元/天的护理费,由袁将军自己负担,即应由被告人财保垫江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袁将军1760元,其余护理费640元,由被告人财保垫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何远琼。原告的伤情没有伤残等级,也未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用药的非医保目录部分,被告人财保垫江支公司与被告袁将军协商同意扣除15%计1521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何远琼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7460元;支付给被告袁将军医疗费5624.08元、护理费1760元,共计7384.08元;由被告袁将军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1537元。二、驳回原告何远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0元,由被告袁将军负担63元,原告何远琼负担1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胡先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麒君书 记 员 黄 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