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波、刘玉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波,刘玉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35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该社员工),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该社员工),男,1969年8月16日,汉族。被告:张波,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竹,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波、刘玉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吴建军,被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张波、刘玉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811.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4.66875计算到实际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波与被告刘玉竹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8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7)第28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用于归还2004第309号、2005第25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9.337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6875计收利息”。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于2007年11月28日在洪雅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洪公证字第518号《公证书》。2010年11月23日经被告申请办理了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5月27日。后被告到期未归还,2012年5月27日扣除了被告账户上的188元归还本金,2014年9月24日自动扣除了被告账户上的0.01元归还本金。2012年6月28日,被告归还利息3493.57元。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诉来法院。被告张波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起诉的欠款金额也正确,由于我的经营问题导致投资失败,没有将欠款全部还清,我应当归还借款,但现经济能力有限,只能逐步偿还。被告刘玉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波与被告刘玉竹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8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7)第28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万元,用于归还2004第309号、2005第25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9.337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6875计收利息”。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于2007年11月28日在洪雅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洪公证字第518号《公证书》。2010年11月23日经被告申请办理了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5月27日。后被告到期未归还,2012年5月27日扣除了被告账户上的188元归还本金,截止2012年5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219812元,2014年9月24日自动扣除了被告账户上的0.01元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219811.99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归还利息3493.57元。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公证书、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被告张波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811.99元,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利息以所欠本金219812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4.66875计算利息,2014年9月25日至欠款实际还清时止利息以所欠本金219811.99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4.66875计算利息,但所计算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493.57元利息。被告刘玉竹系被告张波之妻,且该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竹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波、刘玉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9811.99元和利息。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利息以所欠本金219812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4.66875计算利息;2014年9月25日至欠款实际还清时止利息以所欠本金219811.99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4.66875计算利息;上述所计算利息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493.57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波、刘玉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佳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