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建忠、张露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建忠,张露仙,潘广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建忠,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露仙,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意,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辉,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广民,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建忠、张露仙因与被上诉人潘广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建忠、张露仙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225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判决书对《合同协议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必须提供上诉人确凿的证据来证实上诉人拖欠其投资款的这一事实证据,如没有这充足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中都自述和承认其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没有写明白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200700元投资款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理解、猜测和推断的方式来审理此案,这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此案而作出的极严重的错误判决。因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合伙经营电器期间,被上诉人因在经营中造成很大亏损而自行提出退伙,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合伙经营期间拖欠的外债而要求上诉人签字自行承担负责经营亏损后的电器店和承担亏损的200700元的外债(即欠第三人的赊货物款),而一审法院猜测和推断上诉人还要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的200700元的投资款,这种理解及猜测和推断不符合自然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同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偿付其欠款,就应拿出“欠条”的凭据出来进行作证(即须提供有“欠”其投资款的真实的凭据出来,如没有就是证实上诉人不“欠”其投资款的事实和主张),而在一审中其都没有向一审提供欠其投资款的凭据,反而是由一审的主办法官以理解、解释和猜测及推断无法证实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变为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200700元的投资款的方式和方法来进行作出判断,这一认定和判断纯属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是严重的错误审案行为。为此,上诉人特依法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广民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潘广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韦建忠、张露仙偿付潘广民欠款200700元,韦建忠、张露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潘广民与韦建忠签订了《合伙协议》,主要内容是合伙人为韦建忠和潘广民,合伙人共出资40万元成立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融水建忠家用电器批零部;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以下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同时对入伙、退伙和解散与清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中没有明确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2016年4月15日,潘广民与韦建忠、张露仙三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如2013年合伙电器经营,后因乙方提出退股协议后,所有款项由甲方付(负责),现所欠余款金额人民币200700元大写贰拾零柒由甲方保证在于2016年8月前结清该款项,如不结清本人拿房产证产权作为抵押(土地证号:4XX-XX-X**,房产证号00××80号。到期乙方有权处理以上房子使用权。”韦建忠、张露仙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按印,潘广民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按印。庭审中,潘广民与韦建忠、张露仙均认可张露仙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三人均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双方一致表示潘广民与韦建忠、张露仙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6年4月15日终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潘广民与韦建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融水建忠家用电器批零部,张露仙作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该协议对潘广民和韦建忠、张露仙均具有拘束力,各自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主张按照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系当事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协议书》载明“现所欠余款金额人民币200700元大写贰拾零柒由甲方保证在于2016年8月前结清该款项,如不结清本人拿房产证产权作为抵押(土地证号:4XX-XX-X**,房产证号00××80号。到期乙方有权处理以上房子使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合同协议书》文意的理解问题。首先,《合同协议书》的前部分载明“甲乙双方如2013年合伙电器经营,后因乙方提出退股协议后,所有款项由甲方付(负责)”,即在整个《合同协议书》中甲方韦建忠、张露仙是一个整体作为乙方潘广民的相对方。其次,“现所欠余款金额人民币200700元大写贰拾零柒由甲方保证在于2016年8月前结清该款项,如不结清本人拿房产证产权作为抵押(土地证号:4XX-XX-X**,房产证号00××80号。到期乙方有权处理以上房子使用权”。因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故只涉及对《合同协议书》内容的理解。从字面意思理解应当是韦建忠、张露仙支付潘广民200700元的投资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协议书》内容反映,是韦建忠、张露仙共同向潘广民作出的承诺,根据语义解释,该条反映不出200700元是三人合伙期间合伙企业对外尚欠债务的意思,结合《合同协议书》后几句均是确定韦建忠、张露仙应支付欠款具体金额、时间和为该笔欠款提供的具体抵押物,故无论从语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角度,均只能确定《合同协议书》是表达韦建忠、张露仙向潘广民支付200700元的意思。综上,韦建忠、张露仙抗辩对《合同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欠款200700元系三人清算后,合伙企业尚欠案外人的债务,不是韦建忠、张露仙欠潘广民的投资款,潘广民退伙后,韦建忠、张露仙继续经营原合伙企业,故对《合同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欠款200700元是韦建忠、张露仙自愿承担原合伙企业对外的债务,《合同协议书》未写明该笔钱是拖欠潘广民的投资款的意见,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潘广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韦建忠、张露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潘广民潘广民投资款2007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遵循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原则,在合伙关系终止清算后,有书面约定的,依据书面约定处理合伙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4日潘广民与韦建忠签订的《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共出资400000元,但未载明各合伙人的出资额。2016年4月15日,潘广民与韦建忠、张露仙三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如2013年合伙电器经营,后因乙方提出退股协议后,所有款项由甲方付(负责),现所欠余款金额人民币200700元大写贰拾零柒由甲方保证在于2016年8月前结清该款项,如不结清本人拿房产证产权作为抵押(土地证号:4XX-XX-X**,房产证号00××80号。到期乙方有权处理以上房子使用权。”现双方对合伙关系的解除并无异议,但对所欠余款金额人民币200700元的性质产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伙关系结合该《合同协议书》的字句进行的分析符合逻辑及符合证据的盖然性,在韦建忠、张露仙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韦建忠、张露仙欠潘广民余款200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韦建忠、张露仙主张该款为三人合伙期间合伙企业对外尚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建忠、张露仙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合同协议书》中也无法体现该款为对外债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建忠、张露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上诉人韦建忠、张露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昕审 判 员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覃宝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