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曾某与黄某、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黄某,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556号原告:曾某。被告:黄某。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车站路60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泰兴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黄某、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美、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7年1月17日7时05分,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苏M×××××小型客车沿江平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协和加油站”对面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驾驶爱玛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苏M×××××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87.52元。被告黄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与黄某系租赁承包经营关系,双方约定发生事故后的损失由黄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药房打印的存根费用54元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济川药业集团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对其误工主张不予认可,对财物损失无异议。对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的损失组成及赔偿主体?本院查明,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肘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142.8元(其中黄某支付679.28元)。有泰兴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药房存根费用54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济川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有其提交的该单位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工资单流水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事发前三个月即2016年10月、11月、12月单位应发工资扣减个税后的月平均收入(4061.96+6183.99+5736.46-2.48-115.46-70.71)/3=5264.59元为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对照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18天为3158.75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5、财物损失135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651.5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142.8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3158.75元、在财物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135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黄某、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损失5651.55元,其中给付原告4972.27元,返还被告黄某679.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黄某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爱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