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执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王浩明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王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82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被申请人:王浩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被申请人王浩明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人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王浩明的银行存款172373.7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王浩明的银行存款172373.7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案件申请费1382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阿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