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钟伟成与肖爽、王学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成,肖爽,王学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867号原告:钟伟成,男,193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桃元,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爽,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王学甫,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号。负责人:胡红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钟伟成与被告肖爽、王学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桃元,被告肖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332.88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中午,被告肖爽驾驶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满庭春小区驶往金诚花园。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金诚花园小区门前右转弯时,轿车右后部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钟伟成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伟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肖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伟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钟伟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1月12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2天。2017年2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伟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被告肖爽系被告王学甫的儿媳;被告王学甫系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被告王学甫、肖爽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肖爽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王学甫为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钟伟成的户籍在仙桃市××号,系城镇居民。被告肖爽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爽为原告钟伟成垫付了医疗费27500元、护理费7500元及赔偿款2000元,共计37000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王学甫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为原告钟伟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4、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1、原告钟伟成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钟伟成所举的证据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明确说明鉴定结论过高的理由及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钟伟成所举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4、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三,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向投保人明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中午,被告肖爽驾驶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满庭春小区驶往金诚花园。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金诚花园小区门前右转弯时,轿车右后部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钟伟成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伟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肖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伟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钟伟成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1月12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2天,支付医疗费120681.88元。2017年2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伟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另查明:被告王学甫系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肖爽系被告王学甫的儿媳,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该车系被告王学甫、肖爽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王学甫为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钟伟成的户籍在仙桃市××号,系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肖爽为原告钟伟成垫付医疗费27500元和护理费7500元,共计3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为原告钟伟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爽、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承认原告钟伟成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肖爽依法应对原告钟伟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学甫系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肖爽系被告王学甫的儿媳,该车系被告王学甫、肖爽的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王学甫应与被告肖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学甫为鄂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肖爽、王学甫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伟成的户籍在仙桃市××号,系城镇居民,故在确定其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钟伟成诉请的医疗费120681.88元、护理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其诉请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失鉴定或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钟伟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221832.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2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2251元,扣减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522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59581.88元。被告肖爽为原告钟伟成垫付医疗费27500元和护理费75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原告钟伟成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被告肖爽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钟伟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76832.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肖爽的垫付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钟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肖爽负担1895元,由原告钟伟成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