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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朱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朱军,张海霞,林丽萍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鲁豫,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审被告:张海霞,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审被告:林丽萍,女,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军及原审被告张海霞、林丽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字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外,一审判决中“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误,应更正为“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张新兰代理审判员  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