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姚某1、姚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某,姚某1,姚某2,钱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某,女,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1,男,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龙,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姚某2,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钱某,女,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顾某因与被申请人姚某1、姚某2、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某申请再审称,1.案涉被拆迁房屋是因姚某2、钱某所有的南通市通州区云发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发公司)拆迁后建造的,建房资金全部是姚某2、钱某投入的,属于该二人所有。2.一、二审认定姚某1应分得50%的拆迁补偿款,明显不当。3.钱某、姚某2与姚某1恶意串通,由姚某1办理案涉房屋拆迁手续,损害了顾某的权利,应认定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姚某1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就案涉房屋的认定合理有据。案涉房屋的修建由姚某1具体组织实施,资金来源也由姚某1筹集的,案涉房屋占有的土地也是姚某1与村委会订立协议并交纳租金,一、二审判决为缓和矛盾认为姚某1对该房屋享有50%的权利,姚某1本人也是接受的。因此,我方认为一、二审判决于法有据。顾某申请再审的理由都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钱某提交意见称,顾某称姚某2向其借钱,钱某一分没看到,借条都是同一天写的。建房的时候钱某生病不在家。建房的钱是姚某1向他人所借。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无批建手续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对其权利归属应结合土地及建房出资等因素综合考虑。关于土地的问题。钱某、姚某2经营的云发公司为配合原平东镇人民政府土地资源整合被拆迁后,政府在南通市平东镇新三十里居6组为其安排了建房经营用地。案涉被拆迁房屋建设用地的取得与云发公司的拆迁有直接关联,姚某2、钱某对案涉被拆迁房屋在建设用地的取得上有贡献。关于建房出资的问题,姚某1作为家庭成员,结合其签订建房协议、购买建材、筹措支付建房工程款等情况,能够认定其对建房有较大贡献。一、二审酌情确定姚某1与姚某2、钱某各分得其中的50%并无明显不当。顾某主张二审裁判文书中的笔误问题,本院已发裁定予以更正。综上,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