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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智远与巩义市宏源地毯有限公司、张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远,巩义市宏源地毯有限公司,张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25号原告:张智远,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宏源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西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98882725G。法定代表人:张继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雪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张智远与被告巩义市宏源地毯有限公司、张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被告张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宏源地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截止起诉,被告未还过本息。被告张雪强辩称,借款是事实,会想办法尽快还款。被告巩义市宏源地毯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张雪强、巩义市宏源地毯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截止起诉,被告未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有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强、巩义市宏源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智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巩义市宏源地毯有限公司、张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千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