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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东柳村70号市政府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振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住所地:海城市。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5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于1968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5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原告发现工资数额不对,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拒绝出具审批档案,致使原告无法判断是否有误。经核实发现原告的退休待遇是被告按个体申报的,退休身份错误影响原告的退休待遇。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变更退休身份,按企业职工身份享受退休待遇,并按企业职工退休待遇补足原告2007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退休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变更退休身份,按企业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其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原告。上诉人白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于1968年1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5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原告发现工资数额不对,经核实发现原告的退休待遇是被告按个体申报的,退休身份错误影响原告的退休待遇。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变更退休身份,按企业职工身份享受退休待遇,并按企业职工退休待遇补足原告2007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的退休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变更退休身份,按企业职工身份享受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白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冷新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