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绥中县绥中镇利民商店与蒙源明珠呼伦贝尔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绥中镇利民商店,蒙源明珠呼伦贝尔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083号原告绥中县绥中镇利民商店,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新兴市场南门。负责人关鹏,系该商店店主。委托代理人关英帅。被告蒙源明珠呼伦贝尔餐厅,地址绥中县老消防队对过。负责人张晓磊,系该餐厅业主。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系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绥中县绥中镇利民商店与被告蒙源明珠呼伦贝尔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绥中镇利民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关英帅、被告蒙源明珠呼伦贝尔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绥中镇利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233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晓磊是蒙源明珠呼伦贝尔餐厅酒店的业主,于2016年从原告处赊购白酒、啤酒、饮料等下欠原告酒水款7233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于2017年3月16日补签欠条一张,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经营,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源明珠呼伦贝尔餐厅辩称,就欠款一事,被告没有意见,其他的质证环节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蒙源明珠呼伦贝尔餐厅向绥中县绥中镇利民商店购买酒水,2017年3月16日向绥中县绥中镇利民商店出具欠条一张,金额合计72336.00元,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绥中镇利民商店与被告蒙源明珠呼伦贝尔餐厅之间的酒水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酒水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全部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源明珠呼伦贝尔餐厅给付原告绥中县绥中镇利民商店酒水款合计723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805.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蒙源明珠呼伦贝尔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