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海伶与刘任堂、王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伶,刘任堂,王兰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744号原告:王海伶,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刘任堂,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兰河,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谢小玲。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原告王海伶与被告刘任堂、王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伶的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王兰河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玲、马军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任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1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兰河系同村。2010年4月25日,被告王兰河称被告刘任堂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6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转到被告刘任堂名下;2010年5月1日,被告刘任堂又向原告借现金150万元,同日,原告又将现金转到被告刘任堂名下,上述款项共计210万元。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任堂签订资金拆借协议,被告刘任堂为欠款人,王兰河为中间人、担保人签字。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兰河催促还款事宜,被告王兰河答应偿还借款,并称他会督促刘任堂也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兰河辩称,1、原告应提供与被告刘任堂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刘任堂收到借款的证据。2、王兰河系中间人,不是担保人。2010年春,刘任堂向原告借款50万元而不是210万元,被告刘任堂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王兰河签字是中间人并非担保人,之后原告是否向刘任堂出借了160万元,王兰河不清楚。在2010年12月份原告与刘任堂确实写过借据、协议和还款计划,但王兰河只是中间人并非担保人。3、原告与刘任堂之间是否实际履行了涉案210万元,后来是否还款和如何还款,王兰河不知情,原告从未向王兰河主张过履行担保人的还款义务。4、原告将王兰河列为保证人是错误的,即便是按照原告的说法将王兰河视为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也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应该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王兰河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任堂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任堂经被告王兰河介绍于2010年4月25日、2010年5月1日向原告王海伶借款共计210万元。因被告刘任堂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刘任堂于2010年12月25日就上述借款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刘任堂)用宏伟家园其子刘天生住宅及所有设备机械设备作抵押”。“资金拆借协议”的下方出借人王海伶签字,借款人刘任堂签字,左下方王兰河书写“中间人:担保人:王兰河”。同日,被告刘任堂出具了“借条”,并就210万元本金的利息出具了“欠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兰河就被告王兰河是否为保证人及被告王兰河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王兰河在“资金拆借协议”上书写了“中间人:担保人:王兰河”,被告王兰河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资金拆借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兰河认为,王兰河系中间人,不是保证人;即便是按照原告的说法将王兰河视为保证人,也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应该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庭审后,根据被告王兰河提供的线索及申请,本院到被告刘任堂所在冀东监狱向刘任堂了解了相关情况,刘任堂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归还原告5万元;承认王兰河系中间人,而不是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王海伶主张被告刘任堂归还借款本金,向本院出具了“资金拆借协议”、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任堂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主张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资金拆借协议”未显示借款期限,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实借款期限的证据,本院认定“资金拆借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资金拆借协议”所涉用于担保的住宅和设备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内容无效。关于被告王兰河是中间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被告刘任堂作为借款人,应明知对王兰河是“中间人”还是“担保人”的身份认定,将直接影响其实质利益,但刘任堂明确表示王兰河只是介绍其向原告王海伶借款,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按照通常理解,可以推定刘任堂陈述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此外,刘任堂在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当日出具的“欠条”上王兰河的签名与“中间人:”写在同一行,“担保人”在其下方另起一行,此书写情况可以作为推断“资金拆借协议”上王兰河是否为担保人的参考。故根据庭审情况、“资金拆借协议”和“欠条”上“中间人:担保人:王兰河”的书写及摆放情况以及刘任堂的陈述,不能推定王兰河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主张被告王兰河与被告刘任堂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任堂主张通过王兰河已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但刘任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是否知晓并收到其还款、还款的性质、用途、数额等,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刘任堂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任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伶借款本金2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刘任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翠艳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