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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47岁(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李老新村门口,见妻子李某因行车问题与王某、姚某夫妇发生争执,遂用拳脚对二人进行殴打,致王某面部及姚某面部、腰部受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姚某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一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梨园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于诉前与被害人王某、姚某达成和解并给付完毕,王某、姚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经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