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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诚谦钢管租赁站与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诚谦钢管租赁站,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C}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5834号 原告:苏州高新区诚谦钢管租赁站,住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华山村石矿边。 经营者:杨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苏州市吴中区金枫南路198号8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常仁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高新区诚谦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诚谦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谦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宇及被告恒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谦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终止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H型钢700吨;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至实际归还之日,截至于2016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1215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截至于2016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6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700吨H型钢租赁费被告使用,合同期限2014年10月1月至2017年9月30日,年租金70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签收这批型钢。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仅支付租赁费3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 原告诚谦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H型钢700吨,被告签收确认收到货物。 3、结算单两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400140元。 被告恒烁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同意终止合同,第二,我方同意支付租赁费用,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时间。第三,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因为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 被告恒烁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结算单上的金额有异议,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万。 被告恒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5日,诚谦租赁站(甲方)与恒烁公司(乙方)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H型钢(700*300*13*24)一批。租赁期自2014年10月1月至2017年9月30日,重量700吨,年租金70万元,详细租赁品种规格、数量以合同双方收发结算人签字的收发料单或明细单为准,合同到期时乙方必须将上述租赁物资如数归还。租金以发、收料单或以进、出库码单日期计算租赁费用,每年结算一次,每月付款35000元,每年的6月底付至35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如乙方连续两月未能及时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及时收回所有租赁物(租赁费算至甲方收到的租赁物的日期为止),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按照归还时市场价赔偿同等规格型号的型钢。提取租赁物资时甲方需按乙方要求数量按时将型钢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此后三年内部转运费用由乙方负责,归还时运输由乙方自理。在该合同尾部的乙方处加盖了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陈立新在经办人处签字。同年10月1日,诚谦租赁站向恒烁公司发货H型钢700吨,由陈立新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恒烁公司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用34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共计结欠租金1215500元。后诚谦租赁站催讨租赁费用及租赁物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本院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于2017年1月17日送达给被告;庭审中,被告陈述支付了35万元,而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了3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诚谦租赁站与被告恒烁公司签订的《H型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陈述支付35万元的观点,与原告认可的34万元相差1万元要求抵扣,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高新区诚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H型钢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H型钢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返还原告苏州高新区诚谦钢管租赁站,租赁物为:H型钢(700*300*13*24)。 三、被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高新区诚谦钢管租赁站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2155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之后的租赁费或使用费按合同约定支付至H型钢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利息(以121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48元由被告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张伟明 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 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