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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云南楚雄优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楚雄优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鹿城东路金福园小区9幢17、1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徐兆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明,男,1970年12月17日生,该公司副经理,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楚雄优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富民机械加工基地东升路888号附42号。法定代表人潘振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楚雄优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楚雄市法院(2016)云2301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优豪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优豪公司安装完成太阳能热水器后,须经楚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尾款。优豪公司虽然按约定安装了太阳能,但没有经过验收,一审判决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2、优豪公司安装的太阳能已被其他政府部门发现安全隐患,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楚雄州防雷装置整改通知书》中明确指出,优豪公司安装的太阳能未接地线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整改;3、优豪公司至今未将太阳能《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等配套资料交付我方,我方也无法交付业主使用;4、虽双方作了结算,但该结算是对优豪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并未对付款事项作出任何约定和承诺。被上诉人优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双方合同中约定太阳能需经质监部门认可,但是上诉人作为开发商不向相关部门提出综合检测请求,故质监部门不会对太阳能工程进行单项检测,上诉人一方工程至今经历两年多时间,一直不进行验收,其法律后果只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合同并未对太阳能防雷接地线提出具体要求,开发商也可以对太阳能进行接地处理,并不是由于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上诉人被相关部门整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优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兆盛公司支付优豪公司太阳能款45180元、违约金9036元(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15日);2、诉讼费由兆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兆盛公司(甲方)与优豪公司签订《优豪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约定优豪公司向兆盛公司开发的“鹿鸣花园”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规格75×20管48套、75×24管49套,总造价120380元;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安装结束、系统调试运行正常,经楚雄市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甲方留有2000元质保金,待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退回乙方……如有一方违约,每天按总工程款5‰赔偿对方。2014年11月14日兆盛公司预付优豪公司工程款50000元。2015年12月底工程完工。2016年8月4日双方结算,太阳能数量为:75×20管40套价款15600元、75×24管37套价款49580元,合计9518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兆盛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优豪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支付结算价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兆盛公司留置2000元的质保金,现质保期限未满,故对优豪公司主张太阳能款451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43180元;优豪公司存在瑕疵履行,对其主张的违约金9036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楚雄优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318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楚雄优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云南楚雄优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兆盛公司提出因优豪公司安装的太阳能未接地,不符合防雷安全标准,一直未整改,且太阳能的产品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质量检验报告没有交付,工程不算完工。优豪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优豪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对安装的太阳能进行了接地线处理,同时将太阳能的产品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和质量检测报告、太阳能提供商的资质等材料交付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兆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优豪公司签订的《优豪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优豪公司按约安装了太阳能,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上诉人兆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兆盛公司留置2000元质保金,待一年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被上诉人优豪公司,因质保期限未满,对质保金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兆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