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388号原告陆某某,男,布依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董当乡,农民,被告罗某甲,女,布依族,1963年6月7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教师,系罗某乙之妻。被告罗某丙,男,布依族,1988年12月29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董当乡,系罗某乙之子。被告罗某丁,男,布依族,1990年5月15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董当乡,系罗某乙之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罗某甲的丈夫罗某乙在罗甸县龙兴商城旁农村信用社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元,原告就在信用社取出10000.00元给罗某乙,罗某乙当场为原告立下借据,并有在场人罗成礼在借据上签字作证。2017年3月10日罗某乙不幸死亡,为追回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于是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辩称,死者罗某乙是否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不予以认可;罗某乙没有遗产可继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罗某乙在罗甸县龙兴商城旁农村信用社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当场为原告立下借据,在场人罗成礼在借据上签字。另查明,罗某乙于2017年3月10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罗某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死者罗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借款时在场签字的证人予以证实,可以印证,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用死者的遗产偿还其借款,但无证据证实死者尚存遗产的主张,因此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胜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