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乾阳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乾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乾阳,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戎斌、胡公钦,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乾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乾阳及其辩护人戎斌、胡公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至案发,被告人潘乾阳担任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爱生公司”)销售员,负责该公司“脱气模组”的销售。2016年间,被告人潘乾阳利用其一人负责“脱气模组”销售合同签订、货款收取、货物发送的职务便利,在绵阳豪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米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力德高端水处理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上海汇友精密化学品有限公司、江苏和氏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客户单位向迪爱生公司订购“脱气模组”时,以通过上海有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申公司”)走账,或直接以自己银行帐户收取的方式,侵吞迪爱生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潘乾阳已实际获取货款人民币84万余元,剩余6万余元有申公司尚未交付给其。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潘乾阳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潘乾阳在家属帮助下,向迪爱生公司退赔人民币17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另查明,同年12月13日,有申公司将货款人民币63,280元转帐给迪爱生公司。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潘乾阳在家属帮助下,向迪爱生公司继续退赔人民币40万元,并与迪爱生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乾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乾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汪某某、罗某的证言,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潘乾阳劳动合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绵阳豪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上海米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汇总表及发货单、中国银行出具的客户借记回单,重庆力德高端水处理设备研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采购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上海汇友精密化学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江苏和氏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帐户交易明细、中国招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迪爱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协议、收款说明、谅解书,三菱东京日联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大额来帐凭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乾阳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潘乾阳系多次职务侵占,酌情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赔大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潘乾阳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尚未挽回的危害后果,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乾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五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潘乾阳退赔被害单位上海迪爱生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晓峰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