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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沙益华气体有限公司、湖南淮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益华气体有限公司,湖南淮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长沙益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白箬铺村。法定代表人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淮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夏锋铺六度庵村(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波。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湖南长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10栋二楼24、25号。法定代表人罗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先标,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湖南长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申请复议人长沙益华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湘0124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湖南长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重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淮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之间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而不应当把其作为收入直接予以提取。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执2169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益华公司称,1、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执2169号之一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无需撤销。执行法院向长重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长重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6月8日,执行法院又向长重公司送达了(2015)宁民初字第02497-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延长对该笔债权的冻结时间,且由其公司同一相关负责人签收并加盖公章。该两份裁定书送达至长重公司后,其均未提出异议,故(2015)宁民初字第02497-1号、第02497-2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执行法院自行添加长重公司书面异议诉求,作出(2016)湘0124执异33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3、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执异33号执行裁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长重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并不欠被执行人的货款,反而是被执行人倒欠其127354.27元,该异议明确是对执行法院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四、长重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6)湘0124执异33号执行裁定,直接驳回长重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益华公司与淮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9日裁定冻结被告淮海公司在长重公司处的货款670000元,并向长重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重公司协助冻结。于2016年6月7日进行了继续冻结。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湘0124执2169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淮海公司在长重公司处的货款670000元。长重公司即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2016年10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湘0124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执2169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益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付,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6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淮海公司在利害关系人长重公司处,享有的是到期债权,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把其作为收入提取,缺乏法律依据。长重公司已提出淮海公司在其处无到期债权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对长重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益华公司可通过代位诉讼的途径向长重公司主张权益。综上所述,益华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长沙益华气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泳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