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长宣与寿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宣,寿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88号之一原告吴长宣,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寿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寿宁县东区政府大楼4层。法定代表人林晓晞,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克鑫,寿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缪启林,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长宣不服被告寿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原告吴长宣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宣,被告寿宁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何平及委托代理人缪启林、徐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从2008年以来反映[2008]寿刑初字第59号]判决问题,一直得不到依法纠正,无奈之下只能再次到北京反映。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到最高人民法院信访,高院领导接访后,想到最高检信访,经过前门被天安门派出所查获,就被带到天安门派出所后转马家楼。2014年10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寿宁信访局局长范世阳等人押送回寿宁县,移送给被告寿宁县公安局处理,被告作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原告申请复议,被告未拘留原告。2015年8月27日,因原告在寿宁县定了一张2015年9月1日去北京的火车票,被被告非法拘留十日,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被拘留之日起算。被告对已经过去十个月之事将原告拘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超过六个月免于处罚的规定。原告是个守法公民,没有违法行为,不属于处罚对象。请求依法撤销寿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寿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决定(2015年8月27日开始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进京未到指定场所信访。在北京市进行上访时,被北京前门地区执勤民警查获,并被训诫。被告认定原告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接访人)的证言,寿宁县信访局移交函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寿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鉴于原告2014年10月21日到北京市天安门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且此前原告因同样性质的违法行为被被告前后2次分别处以警告、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寿公(治)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进京进行非正常上访行为发生后,被告根据寿宁县信访局的移交函而对原告上述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予以受案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之前,传唤了原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行政处罚告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依法收集审查了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依法进行了集体议案,并同意原告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保障了原告复议申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四、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在十五日内提出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满寿宁县法院(2008)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2012年以来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下属的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及治安管理总队训诫。原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被告寿宁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警告、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去北京未到指定场所信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并训诫,后被寿宁县接访的工作人员带回,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寿宁县信访局将该案移交给被告处理。被告对原告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集体研究等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23时50分作出寿公(治)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当日,向寿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向被告申请暂缓执行。寿宁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寿政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送达给原告。此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对原告执行了10日拘留,原告不服,遂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已知道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并于当日向寿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寿宁县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寿政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送达原告,为此,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依法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其被执行拘留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谢巧丹人民陪审员 林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239820,49)?)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