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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英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英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贺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1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英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英运去到本市万秀区某超市,撬开超市排气窗进入超市内,盗走被害人黄某的真龙等品牌卷烟457包和洗发露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688元)、现金人民币2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收了上述卷烟和洗发露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和蛇皮袋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英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卷烟配送单,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的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收藏赃物地点照片、价格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与法庭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相符,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英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英运退赔给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和蛇皮袋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振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