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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梁琼芳、黄成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梁琼芳,黄成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地址: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门路109号全部。负责人:张黎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宗,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镇成,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琼芳,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黄成长,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台山支行”)诉被告梁琼芳、黄成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合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琼芳、黄成长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台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梁琼芳向我行银行卡部申请领取使用金穗贷记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梁琼芳核发了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被告梁琼芳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2017年3月9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有关费用共计50955.93元(其中总本金41420.79元、总利息9535.14元)。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琼芳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经查实,被告黄成长与被告梁琼芳是夫妻关系,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成长依法应对被告梁琼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信用卡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0955.93元(以上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3月9日。此后产生的信用卡利息、手续费及有关费用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因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文书送达的公告费、邮寄费、房产信息查询费等。)被告梁琼芳和黄成长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6日,被告梁琼芳在原告农业银行台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60000元的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6。被告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签名确认其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表格等内容。二、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2日,被告未能依时还清信用卡欠款,后经原告以电话或书面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41420.79元、利息6855.97元、违约金2657.17元、手续费22元,总费用是50955.9元未偿还。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三、上述信用卡欠款发生时,被告梁琼芳、黄成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镇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梁琼芳和被告黄成长《户口本》复印件(2份)、《金穗贷记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欠款账单》复印件(1份)、《交易流水》原件(7份)、《农行催收记录》复印件(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1、原告农业银行台山支行是具有金融及信用卡业务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被告梁琼芳在充分了解知晓《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包含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相关收费标准等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后,向原告递交了该申请表,且经原告同意并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表明双方均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约束,且相关条款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双方形成有效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提供消费信贷、预借现金的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相应信用卡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及时回收贷款并收取相关利息、费用以盈利的合同目的。2、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拖欠信用卡本金41420.79元、利息6855.97元(利息按照合约及信用卡章程计算由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自动生成)、违约金2657.17元(违约金是根据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手续费22元,总费用是50955.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黄成长对涉案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合共人民币50955.9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梁琼芳使用信用卡时,其与黄成长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梁琼芳及黄成长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信用卡欠款为梁琼芳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请求黄成长对梁琼芳拖欠原告农业银行台山支行的上述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合共人民币50955.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琼芳、黄成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琼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清偿信用卡本金41420.79元、利息6855.97元、违约金2657.17元,手续费22元,总费用是50955.93元(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9日,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登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成长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梁琼芳、黄成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梁琼芳、黄成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原件与本件核对无误书记员 苏海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