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字8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许富顺、秦茂香、许某1、许某2与江北区玟洁复膜加工厂左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富顺,秦茂香,许某1,许某2,江北区玟洁复膜加工厂,左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字8828号原告:许富顺,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秦茂香,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许某1,男,201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许某1的母亲),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许某2,男,201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许某2的母亲)。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北区玟洁复膜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桥鸿一村*号,注册号500105600346216。经营者:李波,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左勇,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富顺、秦茂香、许某1、许某2与被告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左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富顺、秦茂香、许某1、许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被告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左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晶、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富顺、秦茂香、许某1、许某2诉称,李波、左勇合伙经营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2015年11月10日,二被告雇佣许某3为其从事纸张加工复膜工作。当日,二被告与许某3以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的名义签订印刷专用对开烫金机、对开钢刀机一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月租金1500元(含场地)。许某3在被告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的生产场地接受二被告安排的生产任务,用二被告的这两台机器设备为二被告工作,二被告以计件的方式支付许某3报酬。合同到期后许某3和二被告仍在按原合同履行。2016年12月22日,许某3在工作时被烫金机夹住头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仅支付45000元。许某3的父亲许富顺64岁,母亲秦茂香60岁,大儿子许某16岁,小儿子许某22岁,妻子王某与许某3未办理结婚手续。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如下费用:1、许某3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年,计算20年);被抚养人口抚养费333742元(父亲64岁,计算16年;母亲60岁,计算20年;大儿子6岁计算12年;小儿子2岁计算16年);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42072元。被告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辩称,其与许某3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左勇与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经营者李波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是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的合伙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李波系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登记的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李波和左勇。2015年11月19日,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作为甲方、许某3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第一条: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对开烫金机一台、对开钢刀机一台,租赁给乙方经营,同时提供场地,经鉴定二台设备完好。第二条:租期一年,月租金1500元(含场地)。第三条:租赁期间,机器设备大修由甲方负责,小修由乙方负责,设备由于人为操作不当,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第四条:乙方交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满,设备完好,水电费不欠,甲方无息退回保证金。第五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第六条:如乙方合同期内由于经营不善,双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保证金。租金以解除合同当日计算,当月不足15日按每天计算,超出15日按月计算。在《合同》的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的印章,在乙方签字盖章处亦盖有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的印章和许某3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许某3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印刷品的后期制作业务,包括使用烫金机对印刷品的烫金和根据需要使用钢刀机对印刷品进行压痕制作,并亲自上机操作,与其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的王某协助其工作,所承接的印刷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委托加工的烫金和钢刀作业业务。2016年12月20日,许某3在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提供的租赁场地内,未切断电源,仅按下了设备作业停止键的情况下,对烫金机进行安装调试烫金膜条,被烫金机夹住头部,当场死亡。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王某称:其与许某3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儿子:许某1和许某2,但未办理结婚手续。“我和丈夫许某3从李波那里租赁了厂房、设备,从事印刷业务”。“我和许某3没有分工,我们从单位、企业接来业务,在厂房内用印刷机印刷、生产手提袋、吊牌、折页这些产品,厂址是江北区桥鸿一村X号”。“许某3在更换烫金机使用的材料时被机器夹死了,我当时在场”。左勇在接受讯问时称其与李波合伙经营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重庆市江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出具《12.20许某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本案所涉平压微机程控烫金模切机《使用说明书》“(三)注意事项4、校版时应切断电源,用人力驱动飞轮轴,以保证版面精度和人身安全”,许某3违反上述规定,在未切断电源,仅按下了设备作业停止键的情况下,进行安装调试烫金膜条,且在安装过程中,不慎触碰到了设备作业运行键,导致事故发生。许某3对本次事故负直接责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12.20”许某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安监局对许某3伤害事故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2012年12月22日,许富顺、秦茂香、王某与李波达成协议:李波出于人道主义,救助许富顺、秦茂香、王某45000元,许富顺、秦茂香、王某承诺领取该款项后,不再实施堵门或者滞留相关人员在甲方等不合理行为,通过正规途径解决纠纷。当日,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将收取许某3的10000元机械设备租用保证金退还给徐贵勇的母亲秦茂香。2017年1月4日,王某与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结清所有加工费。另查明,原告许富顺、秦茂香系死者许某3的父母,原告许某1、许某2均系许某3与王某所生儿子,许某3与王某未办理结婚手续。审理中,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申请证人刘建军、严伟、赵强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其本人或者所在单位与许某3之间存在包括烫金和用钢刀对印刷品压痕等印刷业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合同》、非正常死亡证明、户信息详情、出生医学证明、暂住登记凭证、收条、保证金退还收条、生产记录表、送货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协议》安监局《12.20许某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12.20许某3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人王某、左勇、李建军、严伟、赵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许某3与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签订的《合同》内容,证实作为甲方的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与作为乙方的许某3之间存在生产场地和机械设备的租赁关系。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将生产场地和机械设备租赁给许某3使用,许某3支付租金,并交纳机械设备租用保证金,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印刷印务并加工生产。很显然,许某3与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之间系生产场地和机械设备的租赁关系,不存在用工关系。且《合同》载明的该事实与王某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许富顺、秦茂香、许某1、许某2认为许某3与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存在雇佣关系,许某3为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提供劳务,并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左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左勇在庭审中提出其不是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的合伙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观点是否成立的问题:左勇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与李波合伙经营江北区玟杰复膜加工厂,故左勇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富顺、秦茂香、许某1、许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0元由许富顺、秦茂香、许某1、许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