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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沈阳华泽三峰木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泽三峰木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孙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958号原告沈阳华泽三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峰,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郇小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雅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孙会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659号关于第17680850号“华泽三峰SUNF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1月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680850号“华泽三峰SUNFU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6500273号“SURFU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源于原告企业字号,具有较强显著性。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6808503、申请日期:2015年8月17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4-0606;0611-0612;0614-0616;0620;0624群组):铁路金属材料;金属车牌;金属焊条;树木金属保护器;金属纪念碑;动物挂铃;普通金属线;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属食品柜;金属带式铰链。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宁波宏孚进出口有限公司。2、申请号:165002733、申请日期:2015年3月16日。4、初审公告日:2016年1月27日。5、专用期限: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3;0605-0609;0611-0613;0617群组):金属桩;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梯;金属绳索;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挂锅钩;(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锚;金属绳。三、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铁路金属材料、金属车牌、金属焊条、树木金属保护器、金属纪念碑、动物挂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普通金属线、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属食品柜、金属带式铰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人民法院判决作为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华泽三峰”及字母组合“SUNFUN”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SURFUN”构成。将二者相比较,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UNFUN”与引证商标“SURFUN”字母组成相近,仅个别字母存在差异,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源于其企业字号,但企业字号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被驳回部分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人民法院判决与本案案情不同,涉案商标亦存在差异,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依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在先判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华泽三峰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沈阳华泽三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