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项城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师静、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师静、霍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聊天和一个QQ天龙的人建立网上销售卷烟的合作关系。天龙负责发货,张某某为天龙的下线,负责销售香烟和发展下线代理,在网络上大量销售卷烟。被告人张某某在其QQ“老张超市货”空间发布卷烟照片,以低于市场价吸引购买者或下线代理,在收到买烟信息后张某某将购烟者的信息发给上线天龙,购烟者通过支付宝、微信红包、财付通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扣除每条烟10元至30元不等的差价后,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天龙,由天龙组织货源通过物流给购货者快递卷烟。经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卷烟数额为67682元。举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和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悔罪;2、愿意交纳罚金;3、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聊天和一个QQ天龙的人建立网上销售卷烟的合作关系。天龙负责发货,张某某为天龙的下线,负责销售香烟和发展下线代理,在网络上大量销售卷烟。被告人张某某在其QQ“老张超市货”空间发布卷烟照片,以低于市场价吸引购买者或下线代理,在收到买烟信息后张某某将购烟者的信息发给上线天龙,购烟者通过支付宝、微信红包、财付通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扣除每条烟10元至30元不等的差价后,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天龙,由天龙组织货源通过物流给购货者快递卷烟。经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卷烟数额为67682元,获利金额为7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张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和照片、张某某与张某1的聊天购买香烟记录、张某某财付通微信红包出账记录张某某财付通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明细;证人轩伦、刘某1、张某1、张某2、刘某2、张某3、郭某、宫某、益某证言;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烟草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违法所得7632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