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双利与李来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利,刘双利与被告李来栓,李来栓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段占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4民初2954号原告刘双利,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栓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第三人段占元,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双利与被告李来栓,第三人段占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双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府家园西户房屋;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购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府家园西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府家园商品楼认购书》,购买西户房屋,付清全款205000元后领取钥匙并入住,现已经居住多年。因此,原告购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沟子板村天府家园1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并合法占有,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李来栓没有购买上述房屋,从未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未支付房款,未接收或占有房屋,未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2016内01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所述”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楼认购书》”、”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以强制段占元搬离上述房屋为由,要求原告腾房,存在明确错误,没有据以强制执行原告的法律文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来栓辩称,我认为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公正的。房屋是应该属于我的。至于其他事情与我无关。第三人段占元述称,认可原告的陈述,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不应当执行,其他意见没有。本院审理中,原告刘双利为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天府家园商品楼认购书》、房款打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西户房屋,付清房款205000元后领取钥匙并装修入住,全家老少居住至今,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水电费收据、配套费收据、预收电缆费、更换窗户公示照片、装修凭证、采暖费发票、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装修、入住、占有、使用、维护该房屋多年,支出了全部费用,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3、(1)律师调查笔录1份;(2)、案涉房屋照片,证明案涉小区建成1、2号楼,原告早年购房并合法入住,3号楼尚未建成,李来栓只查看过3号楼。4、天府家园小区领取钥匙登记簿,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领取钥匙后使用占有房屋。李来栓没有领取钥匙。5、(2014)玉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假设存在张亮亮有关交钥匙行为,被认定不能构成房屋的有效交付。此类天府家园认购书被判决确认无效,理由是该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类判决还有多份。6、证人刘英虎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06年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府家园住宅小区工地的,工程在2008年停工。我在2008年以后管理发放钥匙和保卫小区。谁买房都是通过段占元、段俊峰出具认购书,原告一直居西户,李来栓没有领过钥匙,没有交过费用。7、证人张亮亮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来栓从我手里买的房屋,但没有入住,又有人买了这套房屋,该小区钥匙由段占元保管,我给李来栓领过钥匙,从段占元手里拿的。被告李来栓对上述证据1至5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认可。第三人段占元对上述证据1至7均无异议。被告李来栓为证明是房屋的所有人提交如下证据:(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2015)呼民申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书、(2016)内0104执异15号民执行裁定书,证明判决书判决段占元将该小区6套房屋交付李来栓,李来栓是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刘双利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利,被告李来栓没有支付房款。第三人段占元对该组证据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判决不应当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来栓以(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债务人未履行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段占元停止对其购买西户房屋的侵害,将上述房屋交付李来栓,而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却为本案原告刘双利。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段占元发出(2014)呼玉法执字第00457号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1日发出强制搬离房屋的公告。2016年8月17日,刘双利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以(2016)内01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双利的异议请求。刘双利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中,涉案执行标的系生效判决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就是本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并无不当。如果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判决,而非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双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明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