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绍成与武小伟、蹇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小伟,蹇勇,贺军,袁绍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小伟,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芳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蹇勇,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军,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绍成,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小伟、蹇勇、贺军因与被上诉人袁绍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小伟、蹇勇、贺军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袁绍成与蹇勇无劳务关系;袁绍成未参与安装招牌,系自己摔伤,不应由蹇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是在武小伟未核清真相前偷录;武小伟为袁绍成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绍成辩称:重庆三博长安医院的病历中明确记载袁绍成系高坠伤,并非人行道边摔伤。事发路段地势平坦,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武小伟在电话录音中多次谈到一次性赔偿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也谈到其是帮火锅店做事,蹇勇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过蹇勇、贺军的同意后,依法追加二人为被告参加庭审,亦不要求给予举证期。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绍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审三被告连带赔偿袁绍成医疗费1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7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2567元、残疾赔偿金980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5199.26元。事实和理由:武小伟系从事广告、招牌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的经营者,其长期雇佣袁绍成为其承接的业务提供劳务。2015年11月30日,武小伟、贺军共同雇佣袁绍成在位于龙头寺火锅一条街的蹇勇的店里安装火锅店的招牌,约定报酬200元/天。安装过程中,袁绍成不慎从几米高的脚手架处坠落受伤。袁绍成认为,其与武小伟、贺军构成劳务关系,现袁绍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武小伟、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蹇勇作为发包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蹇勇拟于2015年末在龙头寺火锅一条街经营一家火锅店,其将火锅店的装修事宜交与贺军进行管理,按天结算贺军的报酬。因店面需要安装招牌,2015年11月,贺军找到武小伟,要求其介绍工人来进行安装。2015年11月30日,袁绍成等人来到蹇勇的火锅店进行招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袁绍成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受伤后,袁绍成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入院记录记载,“主诉:高坠伤致腰背部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现病史:缘于入院2小时前,患者在工作时不慎自约2米高处坠落(具体受伤经过不详),伤后即感腰背部剧烈疼痛,伴腰背部活动受限,不能自行站立、行走,无局部活动性出血,无昏迷、恶心、呕吐,无肢体麻木、大小便失禁、四肢抽搐,无胸闷、气促、腹痛、腹胀等伴随症状……”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4椎体椎弓骨折;3.骨质疏松症;4.腰背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66657.70元,由武小伟支付。武小伟另支出2900元,袁绍成陈述支付项目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后因复查,袁绍成支出医疗费171.86元。2016年12月1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绍成因高坠致腰部损伤,遗目前L3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鉴定及检查费共计2567元,由袁绍成支付。另查,袁绍成为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袁绍成与原审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蹇勇作为火锅店的经营者,虽然其未直接找人进行招牌的安装,但根据其与贺军的陈述,安装招牌工人的报酬实际由蹇勇发放,蹇勇也是该劳务成果的实际受益人和接受者,故应当认为袁绍成系与蹇勇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经过法庭调查,武小伟为构成劳务关系的介绍人;贺军为管理人,实际上也与蹇勇构成劳务关系,故袁绍成主张该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三被告均辩称袁绍成系在人行道自己摔伤,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通过武小伟与袁绍成之女的通话录音,以及袁绍成在入院时的病史记载,能够综合认定袁绍成系在为火锅店做工时受伤。袁绍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蹇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作业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袁绍成在提供劳务时,也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此次事件由蹇勇承担70%的责任,袁绍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袁绍成在此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共计66829.56元。2.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交通费500元。6.续医费15000元。7.残疾赔偿金92612.60元(27239元/年×20年×20%)。8.鉴定费2567元。9.营养费,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359.16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蹇勇承担70%的责任,即为141651.4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总计145151.41元。因袁绍成已从武小伟处取得69557.70元,本着损失填补的原则,蹇勇还应向袁绍成支付75594元。本案袁绍成诉求的诉讼标的为215199.26元,一审法院判决标的为75594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袁绍成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绍成一次性赔偿75594元;二、驳回原告袁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蹇勇负担330元,原告袁绍成负担410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武小伟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系武桂金生病及刘秀琴分娩入院、出院的相关病历单,证明袁绍成受伤后武小伟忙于家事,并未核实袁绍成的受伤经过。但该组证据并未提供武桂金及刘秀琴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二人与武小伟的身份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所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蹇勇经营的火锅店雇请贺军为其管理装修事宜,并经武小伟介绍,由袁绍成参与完成安装招牌工作,袁绍成实际与蹇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袁绍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方蹇勇疏于管理,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袁绍成亦对安全存在疏忽,自身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蹇勇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判断和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袁绍成未参与安装招牌,系在人行道边自行摔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通话录音、病历记载等证据矛盾,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武小伟作为袁绍成与蹇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居间介绍人,不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武小伟为袁绍成垫付的69557.70元,因武小伟未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但此并不能视为武小伟对该笔垫付费用的处分,武小伟对其垫付款项可另行向袁绍成主张权利。而蹇勇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承担者,不能以此减少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将武小伟垫付的69557.70元从蹇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对于一审认定的具体经济损失及其计算方式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无争议部分,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得当,但对给付金额的确认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武小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4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42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蹇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袁绍成一次性赔偿145151.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上诉人蹇勇负担330元,被上诉人袁绍成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武小伟负担130元,上诉人蹇勇、贺军各负担2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