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28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96号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小河头镇人,住五寨县县城。被告:秦某某,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小河头镇大五洲村人,现住本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与被告离婚;2、女儿秦某某1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存款,价值三万元农用车一辆。4、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8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后1998年生育一儿子秦某,现年19岁。2010年腊月初三生育一女儿秦某某1,现年7岁。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存款15万元,价值3万元农用车一辆,并且还有债权。请求五寨县人民法院对此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秦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女儿秦某某1残疾,原告无法妥善抚养。3、共同财产、存款都在原告手中,农用车是事实,存款数额不清楚,有部分债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法庭调查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1998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婚后1998年生育一儿子秦某,现年19岁,在外打工;2010年腊月初三生育一女儿秦某某1,现年7岁,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农用四轮车一辆,债权9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1998年11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于2016年8月俩人分居至今,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润梅审 判 员  冯超宇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