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孔波、孔琪与展超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波,孔琪,展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365号原告:孔波,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孔琪,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内蒙古寅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超,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波、孔琪与被告展超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波、孔琪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静,被告展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波、孔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请求被告向二原告返还侵占的各项草场补偿款总计250561.20元;2、2012年4月30日发放的安置补偿款5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2012年5月发放的征地补贴款93216元,自2012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孔波、孔琪的父亲孔某于1997年在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库热格太嘎查承包打草场476亩、放牧场753亩。1993年二原告母亲李某去世,2001二原告父亲孔某去世,父母过世后二原告姐妹相依为命,草场及家中其他财产都由姑姑一家代管,1998年宝日希勒第一煤矿露天矿开始分期征用二原告父亲承包的草场,因二原告当时尚未成年,补偿款一直由姑姑一家代管,被告展超是二原告姑姑的儿子,共计代领二原告父亲孔某名下补偿款750561.20元,现二原告已经成年,2015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陈巴尔虎旗公证处向二原告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250561.20元,拒绝返还二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展超予以返还代领的补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展超辩称: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受二原告监护人委托代领原告父亲孔某的补偿款,是委托行为且代领的补偿款均已交给二原告的监护人孔某1、展某夫妇,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展超代领了两笔二原告父亲孔某承包的草场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孔波、孔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草场使用证、草场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二原告父亲孔某在库热格太嘎查承包了打草场476亩、放牧场753亩及草场位置,本案争议的征用草场即为该草场。被告展超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的父亲孔某在库热格太嘎查承包了打草场476亩、放牧场753亩及所处位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神宝集团第三期征用库热格太嘎查草场补偿费发放表,证明神宝集团第三期征用库热格太嘎查草场其中有二原告父亲孔某一户并支付补偿款607345.20元的事实。被告展超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领取该笔补偿款。本院认证,该证据为补偿费发放表,没有补偿款实际领取人的签字,无法证实该笔补偿款为被告展超领取,本院不予采信。三、库热格太嘎查两委会议决议及补偿费发放明细。证明库热格太嘎查向二原告父亲孔某在内的72户村民发放了每户5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展超质证,真实性认可,这笔钱是被告展超代领的,已交给二原告的监护人孔某1夫妇。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展超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领款明细,证明库热格太嘎查向二原告父亲孔某发放93216元补偿款由被告展超领取的事实。被告展超质证,真实性认可,这笔钱是被告展超代领的,已交给二原告的监护人孔某1夫妇。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嘎查委员会发放了该笔补偿款并由被告展超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五、陈巴尔虎旗人民政府与孔某(展某代签)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展某代替二原告父亲孔某与陈巴尔虎旗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398323.80元的事实。被告展超质证,真实性认可,协议是展某签订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无法证实补偿款项的发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展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库热格太嘎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孔某1、展某夫妇是二原告的监护人,二原告自2001年由孔某1夫妻收养,与孔某1一家共同生活,孔某1夫妻以二原告监护人的身份照顾二原告的生活及管理二原告父亲去世后的所有事宜。二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孔祥英夫妻没有办理收养的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本院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汇款单三张,证明孔祥英夫妇在2013年8月13日给孔琪汇款3万元,2013年11月9日分两个银行给孔琪汇款20万元,共计23万元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认可收到23万汇款,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孔某1夫妇给原告孔琪汇款23万元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2日孔某1、展某夫妇委托展某2给孔波汇款20万元。二原告质证,20万元汇款收到,但与被告展超无关。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孔某1夫妇委托展某2汇款20万元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公证书(复印件),提存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孔某、展某夫妻通过提存方式给付二原告50万元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原告在陈巴尔虎旗公证处领取了50万元的支票,但没有走提存手续。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孔某、展某夫妻通过提存方式给付二原告50万元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五、证人魏某、杨某证言,证明原告孔波订婚时,孔某、展某夫妇给付孔波20万元。二原告质证,证人的证言不能客观的反映当时的情况。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孔某、展某夫妇给付原告孔波20万元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家庭承包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领取承包草场补偿款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展超返还各项草场补偿款250561.20元的诉请,原告只能证实两笔补偿款共计143216元(50000元+93216元)由被告展超领取,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两笔补偿费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展超支付的剩余款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展超虽提交了93万元的付款单据,但无法证实已付款项包括了本案争议的补偿款项250561.20元的事实,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展超作为二原告的亲属领取了草场补偿款143216元后,应及时给付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波、孔琪补偿款5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波、孔琪补偿款93216元(自2012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孔波、孔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原告孔波、孔琪负担2381.58元,由被告展超负担317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宋玲玲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