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蒙某与韦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韦某,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01号原告: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被告:谢某。原告蒙某与被告韦某、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诉讼代理人何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某向原告支付欠款37600元;2.判令被告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份应被告韦某的要求,向其提供一批价值为45600元的宣传用展板材料,被告韦某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尚欠货款376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韦某支付货款,被告韦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同时,被告韦某和被告谢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韦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韦某、谢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某、谢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登记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韦某、谢某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被告韦某向原告蒙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蒙某安装展板材料款共计壹佰贰拾米×叁佰捌拾元每米=45600元(肆万伍仟陆佰元正)。备忘:此款已付原告蒙某现金捌仟元正(¥8000,尚欠37600元)。欠款人:韦某。2010.6.21”。后原告称,被告韦某至今未向其支付尚欠款项。另查明,被告韦某与被告谢某于2004年6月25日在广西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2017年1月12日未有二被告离婚登记的情况记载。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韦某尚欠原告货款376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支付货款3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谢某与被告韦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对被告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蒙某支付拖欠的货款376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蒙某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合计1440元,由被告韦某、谢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