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3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帆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770号原告:杨帆,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号。主要负责人:吴巧瑜,经理。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拥、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北边。法定代表人:原新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瑔,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帆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被告海天分公司、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拥、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瑔、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359600.81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与被告海天分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祥云公司向海天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海天分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建立业务关系后,焦作市祥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断向被告海天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也不间断向祥云公司支付货款。至今,祥云公司总计供货金额为5896538.8元,被告海天分公司总计支付货款3536937.99元,尚欠原告货款2359600.81元。2016年7月15日,祥云公司将其对海天分公司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内容书面通知被告海天分公司。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海天分公司、海天公司辩称,1、原告与祥云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因是转让行为没有通知被告。2、原告诉状所述的数额错误,截止目前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为3996938元,双方实际发生的总材料款是5451576元,也就是说目前尚欠祥云公司的款项为1454638元。3、截止目前祥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祥云公司应当被告提供混凝土的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造成目前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法正常验收。综上三点,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祥云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产生效力?2、被告欠付焦作祥云公司的欠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依据是否充分?3、祥云公司在履行混凝土销售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能对抗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杨帆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祥云公司把对被告债权2359600.81元转让给原告。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祥云公司向被告邮寄的债权让通知的邮单一份,证明祥云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第二组:1、祥云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二份,证明从2014年初祥云公司和被告就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销售的方式是分批供货。2、祥云公司结算单三十一张,证明祥云公司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以及价格。共计供货金额5896538.8元。3、发票存根联十张,证明祥云公司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也说明浙江海天集团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当与海天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被告付款明细一页,系我方单独出具。第四组:录音资料两份,证明海天公司有一个叫徐建的人。还证明公司有结算没有签字。第五组:1、2015年5月6日321.88方的过磅单26张,343.08方的过磅单26张,证明被告工地代表吴佳栋以及陈振尧为签发过磅单的人员。2、2014年6月4日徐建签属的结算单对应的过磅单58张,原告提供没有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对应的过磅单31张,余春富签名2014年元月8日的结算单对应的过磅单6张,2014年4月22日徐建签字的结算单对应的过磅单23张,2014年3月25日徐建签字的结算单对应的过磅单7张。证明余春富、徐建以及没有签字的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海天分公司、海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转让通知书及转让协议,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评论。对于邮单并不能证明该邮单已实际通知到了被告公司,该邮单左上角有改退批条标注是拒收退回,但在右下角收件人处有“柴文祥”签字,从表面反映,该邮单是相互矛盾的,既然有签收人,就不能有拒收这一说法。所以对该邮件是否真实送达到被告所在处,被告产生质疑,柴文祥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祥云公司一定把债权转让这一事实通知到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分公司不产生效力。第二组证据,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单三十一张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其中2014年1月8日的结算单有异议,原因是该结算单的签名并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该签名无法辩认。对于2014年3月25日、4月22日、2015年1月2日的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并非我公司人员签字,我公司委托的结算人员是朱佩莎。对最后两页两张结算单其中标明是1号楼2号楼,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18日,对这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两份结算单是由祥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一方进行确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从该三十一张结算单上并不能体现出双方结算的价格为5890000元多。对其他结算单没有异议。对发票存根十张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存根联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连带关系。第三组证据:付款明细没有异议,但它少了一笔46万元的款项。第四组证据:1、对第一份录音,杨建中与俞成刚的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杨建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的对方是不是俞成刚无法查证,从这点来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其内容所谓的俞成刚也并没有认可徐建就是海天公司的人,也没认可徐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从所谓的俞成刚的谈话内容看,证明了徐建不会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这一事实。2、对第二份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两份录音的当事人杨建中、吴宗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方与被录音方的主体是否真实无法考证。综上,该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条件,不能作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对第1份证据的52张过磅单,对过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所有过磅单均是由原告方单方制作,虽说这上有吴佳栋、陈振尧等三人签字,但是这三人并不是被告工地的负责人,被告也从没委托这三人收料,且该三人是不是被告的人,被告方需要核实。经核实,吴佳栋不是我公司工地人员,陈振尧、赵艳利需要进一步核实,庭后以书面形式答复。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账单的数额的来源就是基于该26张的过磅单。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供货数额最后由结算为准。原告这样的主张是个人推断。对账单上显示,不论是一号楼还是二号楼均有对账期间,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与对账期间是矛盾的。对第2份证据,58张过磅单,所有过磅单的质证意见同第1份的质证意见。对余春富还有姓胡的和叫顺杰的的身份需要核实,以及过磅单上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以及俞成刚的签字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因为该过磅单是由原告单方出具,作为代理人不能认定上面的签字是否存有真实性。对没有签字的结算单的过磅单(31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陈振尧、吴佳栋并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所有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剩余的过磅单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均有异议,理由同上述过磅单,但有补充:根据过磅单中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3日发生的过磅单上所显示的施工单位均为自建,所以该过磅单是供给哪个工地不得而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有一份是用手改动的,改为被告,所以从这一点更能说明,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过磅单是不真实的。第三人祥云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付款明细一份(打印件),2、祥云公司的收据一份,3、李春明领取款凭证一份(复印件),4、祥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1、被告付款明细与原告的付款明细相错了46万元,这46万元是祥云公司委托李春明进行取款的,李春明取走了46万元,并且有祥云公司出具的收据。第二组:被告与祥云公司所发生的供货明细一套19页(打印件),证明从2014年起与被告祥云公司所发生的总材料款是5451576.08元,已付材料款是3996938元,下欠祥云公司1454638.08元。第三组:2014年4月30日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证明祥云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后,祥云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供货详细资料,以备工程验收时需要。根据2014年4月30日的合同,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到目前为止,祥云公司并没有给被告提供任何资料,造成被告所承建的工程(1#、2#、5#、12#楼)无法验收。第四组:海天分公司工资表8份,证明徐建不是海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证明过磅单上其他人的签名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俞成刚系9#楼10#楼工地外聘的施工人员。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其中1、2、3,原告不清楚,祥云公司没有提过有46万这笔款。对第一组中不是原件的有异议,对4有异议,不能证明收到了46万元。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件,且是单方制作,没有祥云公司认可。应当以原告举证的结算单为准。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只要原告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被告就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付款义务。第四组证据: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只显示被告方只有员工两人,这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方认可俞成刚为其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俞成刚认可徐建是他们公司的人。所以工资表是不真实的。第三人祥云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三人祥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第二组中签字人显示为徐建结算单,被告存在异议,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海天分公司的工资表,该表上显示两个工作人员,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本院可以确认徐建为被告工作人员,徐建所签的结算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非朱佩莎、徐建签字的结算单,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均无法确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中的祥云公司的收据、李春明领取款凭证、祥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互相印证,原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缺乏证据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2015年6月8日,被告海天分公司与第三人祥云公司分别就亿祥美郡项目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祥云公司向海天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后经结算,祥云公司共向被告海天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5711932.26元。被告海天分公司陆续向祥云公司支付价款共计3996937.99元,尚欠货款1714994.27元。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祥云公司与原告杨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海天分公司、海天公司的债权,计2359600.81元转让给杨帆。2016年7月31日,第三人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海天分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因拒收被退回。原告杨帆于2016年9月9日就其受让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海天分公司、海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海天分公司与第三人祥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祥云公司向海天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产生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海天分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拒收而被退件,但邮寄单的内件品名上明确记载“祥云公司对贵公司的全部债权于2016年7月15日转让于杨帆通知”,本院认为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即使上述时间未视为通知海天分公司,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也可以视为通知了被告。被告抗辩称本案原告与祥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帆作为债权受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欠付货款数额问题。通过双方举证,本院可以认定,第三人祥云公司向被告海天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款额为5711932.26元,被告除了支付原告认可的3536937.99元,还支付了第三人货款460000元,故本案被告海天分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1714994.27元。本院对于原告超出认定数额主张的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另抗辩祥云公司未提供混凝土的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足以对抗本案原告向其主张货款的主张,本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海天公司作为被告海天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应与海天分公司共同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帆货款1714994.27元;二、驳回原告杨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77元,由原告负担6933元、被告负担1874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荷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