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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永福养老院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永福养老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2060号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永福养老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聂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冰,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女,住北京市海淀区永福养老院。被告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永福养老院(以下简称永福养老院)与被告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文学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及法定代表人刘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学研究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福养老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文学研究所支付我方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送养人于应来被接走时所产生的服务费用,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已经拖欠服务费40000元(每月2500元×16个月)、供暖费1800元(200元/月×9个月);2、依法判令文学研究所支付我方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送养人于应来被接走时所产生的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文学研究所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为5893.76元【按照每月5%计算复利,每月2700元(即每月2500元的服务费+每月200元的供暖费)×(1+5%)16,16是16个月】;3、依法判令文学研究所支付我方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被送养人于应来被接走时所产生的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为15300元(按每日100元×违约天数153天);4、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养老服务协议;5、判令文学研究所将于应来从我方处接走;6、本案的诉讼费由文学研究所负担。原告永福养老院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29日,文学研究所委托其工作人员高力生将于应来送至我方处进行托养照顾,双方就于应来托养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养老服务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于应来在我方托养照看期间,文学研究所应于每月初1日至10日到我方处缴纳���月各项费用,并保证至少两星期探视于应来一次。但是,文学研究所只缴纳了2015年10月的生活费,从2015年9月29日办完手续之后至今,从未到我方处探视过于应来,也未电话询问于应来的情况,且从2015年11月起拖欠费用至今。在此期间,我方曾多次催要费用,被文学研究所拒绝,我方将其拖欠的费用每月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对方,其也未理睬。根据双方约定,上述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到期如未续约,协议自行解除;我方按规定解除协议,文学研究所应无条件接于应来出院,否则应从2016年9月29日开始、按每日100元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我方依约亦有权主张滞纳金。被告文学研究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应来为智力残疾二级。2015年9月29日,文学研究所指派其员工高力生将于应来��养至永福养老院处,高力生作为丙方、以于应来作为乙方与永福养老院(甲方)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2015年9月29日入住甲方处,开始接受甲方处服务;乙方应于每月底前向甲方付清下月的全部费用,拖欠应交纳费用超过1个月的应向甲方支付每月5%的滞纳金;甲方按规定解除协议的,乙方应自觉出院,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丙方应经常与乙方沟通、保持联络,定期探望,应保证至少二星期探视乙方一次;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甲方付清下月的全部费用,对偶发性费用如治疗、抢救费用等应随时结清,拖欠费用超过一个月,应向甲方支付每月5%的滞纳金;甲方按规定解除协议的,丙方应无条件接纳乙方出院,否则一切后果由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并随国家政策和当地物价的变化而做适当��整,缴纳地点为永福养老院办公室,缴纳时间为每月1日至10日缴纳当月费用;固定费用含床位费每月900元、伙食费每月600元、服务费每月1000元,冬季供暖费每月200元(供暖期5个月);丙方对须由乙方负担的费用或赔偿负有连带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到期如未续签,协议自行解除。文学研究所于签约时向永福养老院一次性支付3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于应来由永福养老院照顾至今。2017年1月,本院立案受理永福养老院就上述协议起诉高力生的合同纠纷,高力生到庭应诉时称:其在文学研究所离退休办公室任职,与于应来无任何关系;于应来是二级智障,于应来的父母是文学研究所职工、均已去世,于应来的直系亲属均已去世;2015年9月29日,其系受文学研究所委派将于应来送养至永福养老院,当时用单位支票一次性交纳3000元���后因文学研究所与于应来所属街道之间发生扯皮,文学研究所认为己方没有义务照顾于应来、街道认为于应来应由文学研究所照管,故文学研究所未交纳后续的费用;于应来父母在世时,有一公租房,该房屋产权属于中国社会科学院,二老去世后,该公租房由于应来和他的哥哥共同居住,他的哥哥也是二级智障、但有自理能力,于应来的哥哥去世后,因于应来无自理能力、智力低下,文学研究所基于人道将于应来送养;于应来在济南还有两个姑姑,都七十多岁了,文学研究所曾联系过她们,她们都表示无力抚养;文学研究所每月向于应来发放数百元补贴,于应来自2015年10月起至今的补贴均在文学研究所处,于应来另享有残疾补助和低保。后永福养老院撤回了对高力生的起诉。本案庭审中,永福养老院称,供暖期5个月指每年的1月、2月、3月、11月和12月;���学研究所已交纳的3000元中包含一笔一次性安置费300元、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剩余几十元系作为了于应来的零花钱。经本院向高力生核实,高力生认可上述3000元的指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文学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文学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高生力受文学研究所委派与永福养老院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系文学研究所与永福养老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第一,永福养老院对于应来应履行托养照顾义务的期间为1年,因永福养老院已在上述期间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上述协议已于2016年9月28日到期终止,故永福养老院要求解除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文学研究所在协议到期的情况下理应将于应来接走;第二,就于应来的托养,文学研究所依约负有向永福养老院支付合同期内服务费和供暖费的连带责任,且该研究所在协议到期而未将于应来接走的情况下亦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即服务费每月2500元,供暖费每月200元、每年5个月)继续向永福养老院支付截止至于应来被该研究所接走之日的服务费和供暖费;第三,文学研究所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向永福养老院支付滞纳金,现永福养老院主张的滞纳金起始时间并无不当且按其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所得滞纳金数额低于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计算所得的滞纳金数额,故本院对于永福养老院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第四,文学研究所未在协议到期时将于应来接走,故其理应依约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永福养老院支付2016年9月29日起至于应来被该研究所接走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判决如下: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于应来从北京市海淀区永福养老院处接走。二、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的标准向北京市海淀区永福养老院支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至于应来被该研究所接走之日止的服务费、按照每月人民币二百元的标准向北京市海淀区永福养老院支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至于应来被该研究所接走之日期间的供暖月份供暖费。三、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永福养老院支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至于应来被该研究所接走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为基数,乘以百分之一百零五的N次方,N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至于应来被接走之日止的月份数)。四、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人民币一百元的标准向北京市海淀区永福养老院支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于应来被该研究所接走之日止的违约金。五、驳回北京市海淀区永福养老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七元,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禹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