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华锋、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锋,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锋,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西南安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高现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男,1982年3月7号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华锋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履行期限亦不明确”错误,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开庭时只有一人开庭,程序违法。3、上诉人已将借款归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错误。被上诉人永兴公司未到庭答辩。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6000元本金及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一分五计算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华锋向原告永兴公司借款,原告永兴公司将款借给被告李华锋后,被告李华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及借款协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现金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李华锋,2013年5月29日,担保人,杨俊伟。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为李华锋。1、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月息一分五厘,乙方按照每月的约定日及时向甲方还款,减本减息,逾期不还,每天收取还款本金及利息1%的滞纳金。在约定还款期内,未完成款项按二期借款结算利息。超过一个月未还款,甲方有权停止车辆运营,出售车辆。2、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表,前两月每月还15000元及利息。乙方李华锋,担保人杨俊伟。被告李华锋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华锋向原告永兴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按约及时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永兴公司要求被告李华锋偿还借款86000元,有借款手续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永兴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履行期限亦不明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息1分5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华锋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华锋出具的借款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履行期限亦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华锋主张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华锋主张原审开庭只有一名法官参与,程序违法,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借款还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华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李华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雪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