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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炎松、刘松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炎松,刘松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炎松,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松,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上诉人黄炎松因与被上诉人刘松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炎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刘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炎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87439.8元,即比原审判决少给付被上诉人145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应当先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并裁决,关于劳动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前置案件,法院无权直接受理。双方的代理人均无代理资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无效。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232439.8元错误,该工作量达不到232439.8元,有部分工作是由其他公司所做,且被上诉人已经从万方公司支取部分工人工资,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否则有失公平,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松松辩称,在2015年双方工程结算前我们还在干活儿时,我在万方公司支取了2万元工人工资,该款直接打到我的卡上,本案的工程款是上诉人给我打的,有欠条。被上诉人刘松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3243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工人签字的证明,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关于欠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被告存有异议,被告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载明了工程价款、生活费支取金额及扣除金额,确定实欠工人工资为232439.8元,被告虽主张应从该金额中扣除原告从万方公司支取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注明了被告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且有被告黄炎松本人的签字确认,法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黄炎松雇佣包括原告刘松松在内的多人进行施工,作为雇主应按约依法及时支付劳务费,其无正当理由欠薪不付的行为与法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炎松给付原告刘松松劳动报酬232439.8元。被告黄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3元,由被告黄炎松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应少付被上诉人145000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附肃宁县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1、2017年5月13日,肃宁县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受上诉人委托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2、2017年5月13日,肃宁县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施工中铁装备新建职工浴室工程工程量及人工费合计1294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份证明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不认可,我们给上诉人干了23多万元的活,上诉人给我们打了条,并按了手印,上诉人就应当给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2016年7月14日《工程结算单》列明了中铁浴室二次结构的工程总量、综合单价、合同之外产生的价款以及生活费借支数额等各项内容,并最终载明实欠工人工资232439.8元,该结算单内容清晰明确、数额计算无误,应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正确,即本案上诉人应当按照该结算单所载明的实欠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或劳动报酬。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被上诉人自肃宁县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取的20000元款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该款发生在2016年7月14日双方结算之前,故上诉人主张应从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持肃宁县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应扣除129400元款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明》并不能证实所列项目及费用的真实性以及与案涉结算款项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另,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无需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黄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