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陆勤梅、方立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勤梅,方立文,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张守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勤梅,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立文,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水木清华1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守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柱,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陆勤梅因与被上诉人方立文、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典当公司)、张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勤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立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借款为张守柱个人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1、张守柱作为被上诉人天一典当公司代表人,为该公司生产需要对外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首先,张守柱在借款时虽是以个人名义,但借贷双方均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借款的用途。借条中明确记载了系“为生产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且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对该借款用途予以认可。其次,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有“经办人”、“审核人”之类的称谓,这与公司财务审批程序是相符合的,单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则不可能会出现类似名目。最后,经庭审核实,在“经办人”、“审核人”处签字者系天一典当公司的出纳和会计。张守柱作为天一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两名财务人员共同向方立文借款,且出借人也知道其是为公司借款,虽然借款人名义上是张守柱个人,也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至于天一典当公司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对该借款不予认可的抗辩,因《典当管理办法》明确禁止典当公司从事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业务,为规避法律风险,其当然不会在借条上盖章或事后进行认可,一审法院既认可借条上签字的是天一典当公司员工,又采信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抗辩,事实认定明显不清。2、虽然张守柱系以个人名义从事的借款行为,但由于该借款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理应由张守柱与天一典当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应该要求上诉人对此承担责任。首先,从该款项的去向来看,案涉借款中有20万元系转至借条上的“经办人”,也即天一典当公司出纳张惠的账户。显然,张守柱本人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的控制权,更不可能将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从借款偿还情况来看,借款后的利息也是由天一典当公司相关人员支付的,故该借款虽未直接进入天一典当公司账户,却不能否认天一典当公司实际使用借款的事实。再次,就上诉人实际而言,上诉人与张守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两套,均购买于借款发生之前,且上诉人名下的房屋为上诉人以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每月还款亦由上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上诉人作为公务员,收入稳定,家庭生活能够自足,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张守柱都无对外借取大额资金的必要。况且,被上诉人方立文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且其与被上诉人都身处合肥,而张守柱一直身在六安,如果上诉人有向其借款的意思,以上诉人的名义在合肥向其借款应更为合理,完全不必特意前往六安与张守柱及天一典当公司员工签订借条,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并无与张守柱共同借款的合意。最后,除本案借款外,张守柱还以类似形式对外借取了多笔款项,且都是大额资金,数额从几十万到几百万元不等,即使单从常理推断也可知道其不可能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有误。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既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也表明了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在于该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虽然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对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规定,但其实质是在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下,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进行事实推定,而在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的情形下,根本无需通过该条进行推定。本案的事实已经表明了案涉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并无适用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必要。而且,上诉人并未参与天一典当公司经营,也未从张守柱的经营活动中受益。天一典当公司系独立法人,张守柱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既用于公司经营,无论盈亏与否均与张守柱无直接损益,更与上诉人无涉。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规定,使并未从该债务中获益的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有违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基本原则。2、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由来及使用主体均是明知的,即使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但被上诉人应有向公司而非债务人配偶追偿的心理预期,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有权向天一典当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在其权利能够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形下,无需也不应通过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予以双重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方立文针对陆勤梅的上诉答辩称,借款是打到张守柱的指定账户,借条也是由张守柱本人所写,该系借款是张守柱的个人债务,且是张守柱、陆勤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天一典当公司针对陆勤梅的上诉答辩称,案涉借条上显示的借款人是张守柱,天一典当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天一典当公司,天一典当公司也没有收到和使用案涉借款,我方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守柱二审未做答辩。方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一典当公司、张守柱、陆勤梅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张守柱向方立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需要,今借到方立文(身份证)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2%,到期还本付息。如需提前还款。须提前20个工作日通知,此据为凭。郑露露、彭晓峰在该借条经办人处、周业春在审核人处分别签字。2014年3月11日,方立文取款209983.28元。案件审理中,方立文认可涉案借款截止2014年7月1日利息8720元已收到。彭晓峰系天一典当公司会计、周业春系天一典当公司股东六安凯达信息纸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守柱、陆勤梅于198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第一、涉案借款,张守柱履行的是否是职务行为。从方立文出具借条看,张守柱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条虽然还有天典当一公司会计彭晓峰、股东六安凯达信息纸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业春作为经办人和审核人分别签字,但该借条没有加盖天一典当公司的公章,而且天一典当公司对涉案借款亦不认可,方立文、张守柱、陆勤梅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天一典当公司,故不能认定涉案借款张守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可认定为张守柱个人借款。故方立文诉称、张守柱、陆勤梅辩称涉案借款系张守柱的职务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天一典当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涉案借款陆勤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张守柱、陆勤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守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故陆勤梅辩称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涉案借款有取款凭证,张守柱对借款200000元数额又不持异议,故张守柱、陆勤梅对200000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虽然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方立文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方立文自认涉案借款截止2014年7月1日利息已收到,且收到的利息8720元符合双方约定。故张守柱、陆勤梅尚应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守柱、陆勤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方立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方立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张守柱、陆勤梅负担。二审中,陆勤梅向本院提交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的打印件,证实天一典当公司借用张守柱、张惠、郑传忠的个人账户对外接收款项,公司与个人账户混同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判决、裁定中所涉纠纷系另案典当合同,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主体认定。方立文诉讼主张案涉借款为天一典当公司和张守柱的共同借款,并要求两主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案涉借贷合同订立过程来看,张守柱向方立文出具的借条上并无天一典当公司的公章,张守柱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时并未注明其职务身份。借条中虽有公司会计在经办人、审核人处签字,但该两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代表公司进行款项审核及收取的意图无法确定,不能排除案外人配合张守柱个人对外借款,并形成上述借条的可能。从案涉借贷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借款系按照张守柱的指示转至张惠账户,但未有证据证实张惠收取该款项系作为会计的职务行为,且不能证实该款项用于天一典当公司的经营行为或天一典当公司从该借款中获益。经查实,案涉借款利息的归还系从案外人的账户转账至方立武账户,该利息的支付方式亦不能证实为天一典当公司的还款。综合上述借贷关系发生的过程,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守柱的借款系基于履行职务行为为之,或是天一典当公司分享了案涉借款的利益并可以另行向款项实际使用人主张其债权,故陆勤梅上诉主张天一典当公司系本案借款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张守柱系案涉借款主体。二、陆勤梅是否应当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贷发生在张守柱与陆勤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勤梅主张该借款系用于转贷或投资理财等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个人对外的经营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而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亦包含夫妻双方婚内期间共同的经营获益,案涉借款属于张守柱对外经营行为的一部分,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守柱并未从该行为中获益及夫妻不分享预期利益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系张守柱与陆勤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归还。上诉人陆勤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陆勤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