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鲁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鲁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98号原告:刘伟,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清,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光海,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金花园商务大厦,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负责人:田维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鲁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清、被告鲁光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4478元、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4228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4076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黄小平骑电动摩托车去驾校学习,当车行至云开路43km处时与对向被告鲁光海驾驶的渝X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黄小平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鲁光海负全部责任。被告鲁光海系渝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应当在保险份额内优先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鲁光海辩称,1.渝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被告鲁光海的车,是被告在使用,2015年7月20日才过户到被告名下;2.原告受伤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5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医疗费全部是被告鲁光海垫付的,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要按20%扣减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4.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机动车注册变更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POS机刷卡单、门诊病历、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抄单、电费发票、天燃气发票、居住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劳动合同书,合同记载工作地点为合肥,聘用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试用期3个月,而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9日发生在重庆市云阳县境内,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该段时间在云阳学习驾驶,该时间段与劳动合同记载的聘用期限相冲突,故对该劳动合同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工资发放表,均系原件,财务相关凭证应当保存在公司财务,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车辆销售单,非正式发票,且系销售单据而非维修单据,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意见书,系有权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鲁光海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帅家沟桥往高阳方向50m(云开路43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伟驾驶的电瓶车(载案外人黄小平)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黄小平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鲁光海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4天。本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1291.6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鲁光海支付42791.69元。2015年12月25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6]医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伟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伟后期取出外固定物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原告支付了该次鉴定费1400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做了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申请了对原告住院医疗期限进行合理性审查。2017年3月20日,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7]书证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审查人刘伟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在合理的治疗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支付了该次鉴定费。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吴宗福,该车由被告鲁光海自行使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要求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20%计算,由被告鲁光海承担,被告鲁光海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小平受到的损失,被告鲁光海已经赔偿。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自2006年与其母亲等一起在云阳县高阳镇青龙路561号3-1居住。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光海因过错导致原告刘伟受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鲁光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渝X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光海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42282元(7047元/月×6个月),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对原告主张的标准7047元/月,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4000元略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按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已作外固定取出术,故该笔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而不是以鉴定评估意见为准。因原告经本院要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作外固定取出术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故对该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无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光海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42791.6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期限合理性审查结论为合理,故其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1291.69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669.6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778元;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12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891.6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应承担46233.35元(51291.69元×80%+5200元),其余费用11658.34元,因被告鲁光海已支付原告42791.6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11658.34元后,多支付的31133.35元,根据其请求,应当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鲁光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0元,该款亦应当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78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鲁光海垫付费用31133.35元。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鲁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