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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及住址库尔勒市。诉讼代理人依明江·玉苏甫,新疆吐尔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健,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新疆库尔勒市。2014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库尔勒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负责人黄一江,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玉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明江·玉苏甫,被告人张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库尔勒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健饮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孔雀公园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破道路中间护栏后与对面田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白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健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83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2014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属前科,应当从重处罚。2、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3、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健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健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人田某的人体损伤及停用损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为148086.33元,其中,医疗费7065.45元、护理费1335.04元、营养补助费2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1347.84元、残疾赔偿金105098元和鉴定费7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800元、车辆停用损失9280元和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首先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赔偿,剩余部分由×××号小型轿车座位险支付,再剩余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张健支付。被告人张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库尔勒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予赔偿,首先是张某无证且酒驾,酒驾保险公司是不给赔偿的。无责赔偿的最高赔偿限额是11100元,其中10000元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是医疗费限额,100元是财产损失限额。医院诊断证明上陪护一人后期手工添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知道是否属于自行添加,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健饮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孔雀公园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破道路中间护栏后与对面田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白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健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83毫克,属醉酒驾驶。田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右侧4-7、左侧4-7)属轻伤一级;白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健与×××号车主张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张健一次性赔偿张斌停运损失21000元;田某人身损失另案诉讼。白某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王某因伤势较轻,主动放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造成市政损失共计20900元,张健已赔付。经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号车减去残值50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4680元;该车停运29天,停运损失为9280元。田某支付鉴定费600元。经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右侧4-7、左侧4-7)伤残等级为九级。田某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不构成伤残等级。田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田某系非农业户口。另查,×××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库尔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车主系张某,被害人田某系该出租车从业人员,该车挂靠库尔勒华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人保巴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及附加司乘人员每座限额10万元。田某受伤后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支付急诊费1876.61元和住院费5188.84元,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4-7、左侧4-7)、双肺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休息一月;不适门诊随访;一周后门诊复查胸部CT;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8日21时58分许,手机号为181XXXX****的群众报警称:孔雀公园门口,两辆车相撞,有人受伤,已经拨打了120,车牌号被撞没了。(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健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过路群众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张健查获。(3)事故现场及抽取血样时的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和被告人张健抽取血样时的基本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①被告人张健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状态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②×××号现代小型轿车属张健所有,车辆状态:违法未处理。③被害人田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1。④×××号捷达轿车系张某所有,车辆状态正常。(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健于2016年6月18日23时05分在巴州人民医院抽取3ml血样备检。(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王某、白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8)库尔勒市政工程管理局的定损单及支付票据证实,张健造成市政损失共计20900元,已于2016年8月26日赔付完毕。(9)协议书和收条证实,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健与出租车车主张某、司机田某就车辆停运损失达成协议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1000元。(10)(2013)库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张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11)被害人田某陈述,2016年6月18日21时许,我驾驶×××号出租车拉着一个乘客,沿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走到孔雀公园前路段时,突然对面冲过来一辆车和我的车迎面相撞,后面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我看到我车上的乘客受伤了,满脸是血。下车后我看到路中间的防护栏被撞坏了20多米。我走到对方车辆跟前发现车里有两个人,一个司机和副驾驶上一个乘客,这时巡警过来把那辆车的驾驶员喊下来,问他是不是喝酒了,驾驶员说喝酒了,巡警就把他控制了。这时120过来了,把我和受伤的人拉去了医院。(12)白某证实,2016年6月18日21时许,我在辰兴二号小区搭乘一辆出租车,出租车走到孔雀公园前路段时,我看到来向行驶的车道上有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车速很快,把道路中间的护栏撞坏,与我搭乘的出租车相撞,发生碰撞后出租车的门打不开,过路群众和巡警把车门撬开并叫了救护车,把我送到了医院。(13)王某证实,2016年6月18日下午7点多,我在家里接到张健的电话,约我一起吃饭,我就坐着他的车到石化大道一个囊坑肉店,有我、张健、叶某等一共九个人,叶某的女朋友拿了3瓶白酒,还要了3瓶啤酒,我们就开始吃饭喝酒,到最后我喝多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14)鉴定意见证实:①被告人张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l00ml。②×××号出租车因事故致损失修复金额15955元,减去残值50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14680元。③田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右侧4-7、左侧4-7)属轻伤一级;白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15)情况说明证实:①本案被害人王某因伤势较轻,主动放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②本案被害人白某决定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6)收条证实,2016年6月19日,张健向田某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17)库尔勒华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报废车回收证明,证实×××号出租车停运29天,车已报废,现被回收。(18)巴州睿晟价格评估及收据证实,×××号停运29天,停运损失为9280元。鉴定费600元。(19)医疗费票据证实支付医疗费情况。(20)收据证实,拖车费、停车费支付情况。(21)户籍信息证实,田某系非农业户口。(22)康正司法鉴定及收据证实,田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右侧4-7、左侧4-7)伤残等级为九级。田某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23)被告人张健供述,2016年6月18日晚上19时许,叶某打电话约我到石化大道吃饭,我就开着×××号车去的。当时一起吃饭的有叶某、王某、马某七八个人,叶某要了三瓶白酒,我喝了两杯白酒。大概喝到21时许,王某醉的不行了,我想赶紧把他送回家,我就开着车从从烤肉店门口把王某拉上往家里送,当我开车行驶到石化大道孔雀公园前路段时,当时天在下雨加上自己喝酒了注意力不集中,就撞上了马路中间的护栏,冲过护栏撞在了对面车道的一辆出租车上。我就赶紧停车查看现场情况,我看见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一动不动,当时我以为王某快不行了,对方出租车司机还有车上的乘客受伤了,我自己的手机也找不到了,我就赶紧让出租车拔打120救护车,把王某和出租车司机还有出租车上的乘客拉走了。我就在现场等待警察过来处理,事情就是这样,我的驾驶证已经被扣了21分,现在在学习科目一,驾照被车管所扣留了,但我之前还留着一半的驾驶证,还用着这一半的驾驶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驾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健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行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被告人张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健驾驶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张健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驾驶的×××车还在人保巴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座位险,其的责任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人保巴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健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向其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驾驶的×××车的车主是张某,张某作为该车的实际经营人,才有权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张某已与被告人张某已就停运损失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无权主张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7065.45元、护理费1335.04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1347.84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800元和两次鉴定费用13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停运损失9280元,因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其作为从业的实际损失即误工损失;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05098元,计算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9000元。撤销本院(2013)库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健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减宣告缓刑前羁押的9个月2天和先行羁押的7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28806.33元(其中:医疗费7065.45元、护理费1335.04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1347.84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509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065.45元、人身损害1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停车和拖车费),共计118165.45元的赔偿责任。三、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18165.45元后,剩余经济损失10640.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健承担,因张健已预支医疗押金3000元,扣减后,还应赔偿田某7640.8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秀红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人民陪审员  冯元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