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秀才、方必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才,方必元,方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才,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必元,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培军,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系方必元之子。上诉人孙秀才因与被上诉人方必元、方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追回孙秀才出借给方培军的18000元。方必元辩称:方必元没有拿到他的钱,不存在还钱,方必元是孙秀才锯树的时候被树打倒的。孙秀才陈述是其本人送方必元去医院治疗的不属实,是方必元的亲属送其去医院的。并且孙秀才说垫付8000元医疗费以及春节期间给付10000元均不属实。如果方必元拿钱了,对方应拿条子出来。一审孙秀才申请的证人都是孙秀才手下的工人,这些证人的证言都是听孙秀才所陈述的。方培军辩称:方培军没有拿孙秀才钱。孙秀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必元、方培军归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1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秀才主张方必元、方培军向其借1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孙秀才要求方必元、方培军偿还18000元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秀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原告孙秀才负担。二审中,孙秀才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支票及取款凭证一份,证明方必元在全椒县西王镇××村团结组蚂蚁××后面××山路被树砸伤一事,已达成协议,全椒县瓦山林场给付方必元各项费用合计8.5万元,以孙秀才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将该笔款取出,后全部款项由方培军实际领取。证据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孙秀才及其妻子黄昌莲(玲)按照方培军的指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方培军妻子张茜的账号分两次共计汇款8000元。方必元、方培军共同质证认为,8.5万元确实收到了,但汇款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方培军与张茜于2011年2月23日在全椒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隆兴分理处,经核对与孙秀才提供的两种复印件一致,原件留存在该银行。方必元、方培军对本院调取的全椒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银行出示汇款凭证两份原件的真实性存疑,且认为孙秀才应当出示借条等债权凭证。孙秀才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方必元、方培军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孙秀才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方必元、方培军虽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方必元在全椒县西王镇××村团结组蚂蚁××后面××山路上被砍伐的树砸伤。2015年8月25日及8月27日,即孙秀才及其妻子黄昌莲(玲)通过银行向方培军妻子张茜的账户分两次共计汇款8000元。方必元与全椒县瓦山林场于2016年3月29日关于方必元在2015年8月22日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全椒县瓦山林场给付方必元8.5万元赔偿款,并已实际赔偿到位。现孙秀才以出借方必元、方培军合计1.8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孙秀才要求方必元、方培军归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192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必元在西王镇××村团结组蚂蚁××后面××山路上被砍伐的树砸伤,作为砍伐队队长的孙秀才,在方必元受伤后,合计支付给方培军方8000元,由汇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秀才主张另外也给付了1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方必元的受伤与全椒县瓦山林场就赔偿事宜也达成了协议,也实际给付到位,其现在占有孙秀才给付的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现孙秀才要求方培军方返还相关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现孙秀才未能提供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约定利息的情节,关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二、方必元、方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秀才8000元;三、驳回孙秀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方必元、方培军负担50元,孙秀才负担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方必元、方培军负担50元,孙秀才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禹茜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