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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赛迩鑫照明门市部与许羽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赛迩鑫照明门市部,许羽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23号原告:中山市古镇赛迩鑫照明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主要负责人:傅林贤,该门市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羽璇,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中山市古镇赛迩鑫照明门市部诉被告许羽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羽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古镇赛迩鑫照明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42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照明灯具、灯用电器及其他照明器具等货物,2014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至2015年1月累计欠原告货款3947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5万多元,并以美高美灯饰对其的货款欠条来冲抵欠付原告的货款34242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共30万元,但原告向美高美灯饰催收后未能取得其债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照明灯具、灯用电器及其他照明器具等货物,2014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至2015年1月累计欠原告货款394743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30万元。原告称被告以美高美灯饰对其的货款欠条来冲抵欠付原告的货款34242元,原告向美高美灯饰催收后未能取得其债权。但原告出示的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据其陈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0万元。原告称被告以美高美灯饰对其的货款欠条来冲抵欠付原告的货款34242元,原告向美高美灯饰催收后未能取得其债权。因原告出示的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据其陈述事实,故对被告另欠原告34242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许羽璇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羽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赛迩鑫照明门市部支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赛迩鑫照明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赛迩鑫照明门市部承担314元,由被告许羽璇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