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沈广俊与郭泽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广俊,郭泽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782号原告:沈广俊,男,汉族,2007年6月1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沈某,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沈广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泽宋,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沈广俊诉被告郭泽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广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刘飞飞、被告郭泽宋��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广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郭泽宋赔偿医疗费75032.37元。郭泽宋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方证据均无异议。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5800元,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请求法院判决分期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沈广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郭泽宋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至凤阳县××××村路段时,撞到横过马路的沈广俊并致其受伤。经认定,郭泽宋、沈广俊负事故同等责任。伤后,沈广俊已住院55天,已支出医疗费144720.61元,郭泽宋先期垫付医疗费15800元。另查明:郭泽宋所驾驶摩��车未购买保险。沈广俊与沈某系父母子女关系。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治疗康复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损失。郭泽宋因事故至沈广俊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郭泽宋所驾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沈广俊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郭泽宋的责任。沈广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泽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沈广俊医疗费7503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郭泽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