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天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天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蒙古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天山,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彰武县大冷镇程沟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天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天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天山在彰武县大冷镇程沟村六组57号吴某甲家,因喝酒一事与吴某甲发生争吵,与赶来劝架的吴某甲的儿子吴某某发生撕扯,后吴天山在自己的三轮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将吴某某左脸部及左眼睛砍伤,致使吴某某住院治疗。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吴某某之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2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天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因吴天山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要求吴天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3604元。被告人吴天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天山系被害人吴某某叔父。2016年9月10日16时30分许,吴天山酒后又到其胞兄吴某甲家中饮酒,在饮酒过程中,吴天山因醉酒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吴某甲招呼自己的儿子吴某某来帮忙撵吴天山回家,吴天山从其三轮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砍吴某某一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砍伤。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左眼部刀砍伤有明确外伤史,其损伤特征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吴某某左眼部刀砍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光感(-),左眼盲,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2a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25)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2016年9月10日吴天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进行处置,在彰武县人民医院支出处置费、救护车费用等1508.23元;后于当日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玻璃体崁顿、左眼前房积血,于9月12日出院;于2016年9月13日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94.35元;同年9月14日再次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42038.72元;2016年11月3日再次到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4.50元。此外吴某某还于2016年10月17日购买眼镜支出199元。因吴天山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吴某某经济损失54534元,其中医疗费43955.80元、误工费2310元(33元×70天)、护理费4068.80元(101.72元×1人×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眼镜)199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天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甲、赵某甲、吴某乙、苗某甲、英甲证言、提取作案凶器笔录及吴天山指认凶器照片、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刑技)鉴(法医)字(2017)011号鉴定书及(彰)公(司)伤残(法医)字(2017)001号鉴定书、彰武县公安局彰(县)公(治)行罚决字(2016)5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购买眼镜收据、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吴某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天山持凶器作案,致吴某某六级伤残,予以从重处罚。吴天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吴天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对吴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上述损失非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天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九日止。)二、被告人吴天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54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忠海审 判 员 李桂荣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