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强、陈爱金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陈爱金,江祥源,吴瑶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金,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克俭,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祥源,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瑶,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王强为与被上诉人陈爱金、江祥源、吴瑶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其、被上诉人陈爱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克俭、被上诉人江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陈爱金仅提供与语培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语培公司)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抵押证据,但至今仍未提供语培公司欠陈爱金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审未要求陈爱金提供相关证据既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语培公司早已经归还陈爱金的借款,陈爱金、江祥源、吴瑶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陈爱金辩称,王强的上诉内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王强提出应该由其在一审中提出起诉,这是无稽之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强的上诉请求。江祥源辩称,王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借款抵押担保是虚假的,不是客观事实,涉案借款抵押是客观存在的。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江祥源、吴瑶房产拍卖款的执行分配方案,并判令其对江祥源、吴瑶房产拍卖款17886993.27元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日,陈爱金与借款人语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万元,月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人为江祥源、陈子昂,陈爱金通过上海思宝达金属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宝达公司)按照语培公司指令,将3000万元打入双巍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巍公司)帐号,借款人对此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转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2012年3月20日,通过以股权转让方式,语培公司归还陈爱金借款1800万元。2012年4月10日,江祥源、吴瑶与陈爱金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坐落上海市××新区××路××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及担保范围内的权益和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强与江祥源、吴瑶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吴瑶、江祥源归还王强借款本金17938521元,并支付利息8985134元。永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王强与江祥源、吴瑶这一案件中,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拍卖吴瑶、江祥源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新区××路××号房屋,拍卖成交价为2200万元。该房屋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徐汇支行,其享有的债权为3786078.21元,陈爱金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其享有的抵押债权为1000万元及利息。永康市人民法院依照抵押顺位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因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王强作为一般债权人未能分得分文。为此,王强不服该分配方案,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爱金与江祥源、吴瑶之间抵押担保关系清楚、合法,陈爱金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王强认为借款合同虚假以及陈爱金所享有的抵押权已丧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瑶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61元,由王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语培公司、双巍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2张。证明:语培公司、双巍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及法定代表人系张孝雨。证据2、2012年3月29日解除江祥源职务通知1份。证明:从2012年3月29日开始江祥源不能履行公司的任何职务。证据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9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冯一意是语培公司、双巍公司的股东,其是根据公司的组织章程作出解除江祥源职务决定的。2、当时公司印章由江祥源保管,其有机会使用印章签订假合同。证据4、2012年8月双威教育集团最新进展公告和2012年7月双威教育最新情况通报各1份。证明:1、2012年6月19日双威教育集团准备起诉江祥源的情况通报。2、2012年5月双威教育集团、语培公司已经办理新的印章。证据5、语培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语培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陈爱金借款3000万元已归还的情况及陈爱金与语培公司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证据6、付款申请单1份。证明:2011年6月13日支付给陈爱金借款利息135万元,并且在这份申请单上右上方有江祥源的签字,即江祥源同意支付135万元。证据7、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及付款申请单各1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双巍公司支付思宝达公司1200万元,思宝达公司又借给语培公司,语培公司又委托思宝达公司把钱汇给双巍公司。证据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和工本费发票各1份。证明:陈爱金与江祥源是在公司款项全部归还以后才去上海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其抵押手续虚假。证据9、借款合同2份。证明:该两份合同有差异,而且签字、盖章的合同利息也有不同。其到房地产部门办理登记都是虚假的。二审中,陈爱金、江祥源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爱金、江祥源对证据1、2无异议。陈爱金、江祥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陈爱金、江祥源认为,该书证是从双威教育集团的管网下载件,系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陈爱金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江祥源认为,涉案300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但是没有归还过,股权处置是有的,但是后来我离开公司了。证据6,陈爱金质证意见同证据5;江祥源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陈爱金认为,2012年3月13日双巍公司支付思宝达公司的1200万元,是双巍公司支付其于2009年欠思宝达借款本金715.40万元及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江祥源认为,思宝达公司与陈爱金是两个主体,思宝达公司借款给语培公司,语培公司还款给思宝达公司很正常,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陈爱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江祥源认为,本案抵押行为是真实的,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陈爱金、江祥源认为,对上海房地产部门的合同复印件无异议,对语培公司存档的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管网下载件,陈爱金、江祥源持有异议,且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7中的1800万元款项,一审已认定系语培公司归还陈爱金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3000万元的债权人系陈爱金,债务人系语培公司,而1200万元、135万元支付凭证载明的付款人、收款人与本案所涉债权人、债务人不一致,又无委托付款的证据佐证,陈爱金对此质证认为2012年3月13日双巍公司支付思宝达公司的1200万元是双巍公司归还于2009年欠思宝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陈爱金、江祥源对以上两笔款项均否定是归还涉案3000万元的借款,结合陈爱金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5、6、7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中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和2011年6月2日借款合同已经一审法院认证,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无落款日期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江祥源、吴瑶为语培公司向陈爱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确认该法律关系正确。本案焦点是陈爱金与语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有无消灭及陈爱金是否享有对案涉房产优先受偿。王强虽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已消灭以及陈爱金已丧失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所记载的付款人、收款人与本案所涉债权人、债务人均不一致,又无相应的委托付款证据佐证,陈爱金、江祥源也否定付款凭证所记载款项是归还涉案3000万元的借款。结合陈爱金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王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语培公司已经归还陈爱金的借款。执行法院为保障担保物权人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将陈爱金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中王强也无证据证明陈爱金与江祥源、吴瑶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其利益的情形。综上,王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61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微信公众号“”